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再审此案。
李某某答辩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复函(1997年3月3日发布)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辞退被申请人是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公司制定的《总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二项第七款中的第一条明确规定“职工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公共财物,损公肥私的,第一次给予经济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卷中材料未显示李某某在本次涉嫌盗窃前有盗窃行为,故申请人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公司规定。另,《劳动法》第三章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切实查清违纪事实,取得确凿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重违纪的员工,用人单位方可辞退。从本案看,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对职工严重违纪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又不明确,而直接作出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审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