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卫知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生于1961年8月,朝鲜族,职业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住所地宁夏中卫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中卫分店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八卦玲工业区X栋X楼西。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中国唱片总公司总编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玉蔚,中国唱片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与被告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以下简称客都中卫分店)、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飞、温永忠,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韩玉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发现第一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在非法销售由被告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崔某—1985回顾”、盘芯标有“崔某—1985回顾”的CD光盘,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版号为(略)—F31—02—327—00/A·J6,上述光盘的复制者为被告华韵公司、出版发行者为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该光盘录有12首曲目,表演者均为原告崔某。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音乐专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第二、第三被告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第二、第三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4.3万元人民币,合计39.3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客都中卫分店答辩称:该分店于2005年9月从银川夏里巴音像公司购进该光盘2张,售出一张,退回一张。
被告华韵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1.我公司2002年出版的“崔某—1985回顾”是合法录制。中国唱片总公司于1985年投资录制了崔某演唱的12首歌曲,版权为中国唱片总公司所有,我公司属于中国唱片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合法享有母公司的版库资源。我公司2002年出版该专辑属于再版,使用的是总公司的版本,未做任何改动。所以我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的音乐制品制作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2.我公司再版时已支付了报酬。2002年9月,我公司按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该专辑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2800元。3.至今我公司未看到原告不许使用的任何声明。
二、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表演者权。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投资录制原告演唱的12首歌曲用于出版发行录音制品,作品稿酬和演唱者报酬当时已支付,同时,我公司2002年制作该专辑时已按规定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履行了支付稿酬和演唱者报酬的义务。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第四条“‥‥‥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我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使用费,故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表演者权。
三、原告要求赔偿30多万元于法无据。1.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属合法使用,无从谈起赔偿问题。2.我公司发行的该光盘仅4000张,库存现仍有250张左右,其余3750张也不可能全部销完,该专辑批发价也仅为10元人民币一张。3。该专辑12首曲目的作者并非全部为原告,原告无权代表其它作者主张权利。
原告崔某、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提交了证据,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华韵公司未提交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认定。
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涉案的“崔某—1985回顾”CD光盘一盒,该光盘盘芯标注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盘封标有版号(略)—F31—02—327—00/A·J6,证明该光盘的复制者为被告华韵公司,出版发行者为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12首歌曲的演唱者为崔某。被告客都中卫分店、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购买光盘发票一张,金额为18元,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05年9月10日从被告客都中卫分店购买涉案“崔某—1985回顾”光盘一盒,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公章的名称为“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而起诉状起诉的被告名称为“上海客都链锁超市中卫分店”。原告解释说起诉状上的名称打印错了是笔误,并当庭进行了更正。因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已到庭应诉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曲目对照表一张,证明“崔某—1985回顾”光盘上的音乐曲目名称及词曲作者的名称。被告客都中卫分店、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差旅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律师费3.5万元、差旅费8300元。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对此证据无异议。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认为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为3.5万元,律师费、差旅费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律师费、差旅费是律师为调查侵权行为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但要考虑其数额的合理性,对该证据的差旅费予以确认,对律师费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证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使用费2800元,取得了合法使用权。被告客都中卫分店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明细表属复印件,申请单位和许可单位的公章均无法看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中国唱片总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证明该涉案光盘上的原告演唱的12首曲目均为中国唱片总公司于1985年录制的,版权属中国唱片总公司,演唱者的报酬当时已付,与演唱者无版税分成约定,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属中国唱片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2002年出版的“崔某—1985回顾”专辑使用的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录制的版本,并证明该版本中12首曲目的名称及词、曲作者名称。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才能出具版权证明,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出版发行该音乐作品取得了原告的许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复制发行该涉案音乐作品时取得了原告的许可,或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三、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关于出版“崔某—1985回顾”的申请》、中国唱片总公司《关于深圳公司申请出版“崔某—1985回顾”的回复》,证明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的出版行为是合法的,不是侵权行为。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申请不能证明已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出版时取得了中国唱片总公司的同意,不能证明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四、1.电汇凭证、2.著作权使用费发票,证明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略)元,其中包括“崔某—1985回顾”的2800元。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收费证明,证明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在CD及盒带“崔某—1985回顾”中使用了7首曲目(另5首为外国歌曲),各发行了2000张,共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计人民币2800元,并注明上述著作权指词、曲作者、继承人享有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享有邻接权,使用者应通过合法之方式另行解决。被告客都中卫分店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已给原告支付了表演者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使用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已向表演者支付了报酬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五、复制委托书,证明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委托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崔某演唱的音乐制品CD盘3000张。被告客都中卫分店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复制行为已被原告向另一法院起诉,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2002年经其母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2800元后,委托被告华韵公司复制了“崔某—1985回顾”CD光盘,并出版发行,被告客都中卫分店销售了该光盘。该光盘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依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复制单位为被告华韵公司,版号为(略)—F31—02—327—00/A·J6,出版、发行单位为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该光盘收录的12首曲目为:1.谁.谁.谁(黄小茂、崔某填词);2.梦中的倾诉(美国歌曲);3.雪花飘(小轩词、谭健常曲);4.艰难行(崔某词曲);5.我的心愿(刘元词曲);6.星光满天(小轩词、谭健常曲);7.世界的末日(美国歌曲);8.生活不能没有你(美国歌曲);9.草帽歌(日本电影《人证》插曲);10.哈罗(美国歌曲);11.是否(罗大佑词曲);12.梦里的呼唤(佚名词曲)。其中1.“谁.谁.谁”由黄小茂、崔某填词,4.“艰难行”词、曲作者为崔某,12首曲目的演唱者均为原告崔某。被告复制、出版、发行该音乐制品未取得演唱者崔某的许可,未向崔某支付表演者报酬。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公司复制、发行原告表演的“崔某—1985回顾”音乐制品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崔某的许可发行原告创作(仅2首)并表演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答辩称其出版发行“崔某—1985回顾”时取得了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使用的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合法录制的音乐制品,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使用费2800元,属合法使用。本院认为,中国唱片总公司仅仅是涉案音乐制品的制作者,取得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仅仅是取得了制作权人的许可,制作权的人许可不能替代表演者的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费用是词、曲作者的报酬,并非表演者的报酬,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还答辩称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崔某—1985回顾”时已向表演者崔某支付了报酬,现在发行该音乐专辑是当年出版发行行为的延续,没有侵犯原告的表演者权,但其不能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1985年录制“崔某—1985回顾”时,已与原告约定今后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时不再支付表演者费用的证据,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因复制、发行行为发生在2002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仍在延续,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4。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被告只承认复制了1000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将依据法定赔偿标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侵权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酌定判处。其中著作权使用费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原告可到该会领取,对该部分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并未涉及到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本院认为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后无须再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略)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合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崔某承担9667元,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5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天庆
审判员蒋鑫文
审判员韩正平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