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下午,淮源镇X村民刘xx到本村X村民燕某x家要帐,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刘xx与燕某x女儿燕某、燕某发生厮打,刘xx的儿子叶某x、被告人叶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叶某用刀将燕某左胸部扎伤,致燕某肝脾破裂,脾脏被摘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燕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某陈述,证人燕某x、叶某x、燕某、刘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持刀故意伤害她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