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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巩义市南官庄煤矿合作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南官庄煤矿。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巩义市南官庄煤矿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白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白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巩义市南官庄煤矿法定代表人葛某、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1992年1月13日,被告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代表李本召与原告签订《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该协议并经公证。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告亲自下井勘察确定矿口方向,出资清理电费、工人工资,当时矿上所有开资都有原告出资,由于原告的大量投入才使煤矿恢复生产,李本召让原告负责煤炭销售,搞火车中转站,李本召并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用于煤矿生产。李本召病故后,被告巩义市南官庄煤矿被出售。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的效力,并由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

被告巩义市南官庄煤矿辩称:1、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清楚地显示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李本召,巩义市南官庄煤矿仅是该协议约定的联合经营的标的物,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是李本召或其继承人,巩义市南官庄煤矿并非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巩义市南官庄煤矿已被关停,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16日,李本召等人和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联合开办南官庄煤矿。1992年2月26日,巩义市南官庄煤矿与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官庄煤矿补充协议1份,同意南官庄煤矿对外联营开采煤矿。1992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联合开办北山口南官庄煤矿,由被告提供煤矿设备、场地,原告负责投资和引资,李本召为矿长,负责全面生产,原告为经营矿长,负责财某管理、销售及外事业务,主持矿区日常工作,经营期限按李本召等人和南官庄村委签订的协议执行,1992年1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1992年1月以后原告所投资金由原告负责处理,联合经营期间另立账目进行核算,每年12月底结账,按盈亏各50%分成和分担,1992年1月以前村委购置的设备和投资,合同终止时,上交村委,1992年以后所购置的设备和基本设施,合同终止时,原告和被告各分50%。协议还约定,单方终止合同,负责清偿对方的所有债务,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栏除李本召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同日巩义市公证处出具了(1992)巩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从1992年3月1日至1995年初,原告投资用于拉水修坑道,最终使巩义市南官庄煤矿恢复生产出煤,1995年以后,原告在外面跑业务,李本召和张树森负责经营,一直经营到2001年李本召去世,并向本院提供收据两张,其中1张记明:白某在93年元月1日至93年12月25日给南官庄煤矿投资款25万元,另一张收据记明:白某在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26日给南官庄煤矿投资款35.6万元,该2张收据上均加盖有巩义市南官庄煤矿财某专用章。对以上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投资也没有经营,该协议就没有履行;对原告提供的2张收据,被告认为,原告已认可当时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行政公章、财某、合同专用章由原告保管,该两份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的账目并未记载,故并不能证明原告投资60.6万元。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X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于1987年5月开业,1991年9月1日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本召,2002年11月11日,该煤矿法定代表人由李本召变更为葛某。2010年7月12日,巩义市人民政府给被告巩义市南官庄煤矿颁发的通知记明: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0年4月到期,必须于2010年7月22日下午6:00前退出煤炭开采的申请,并报巩义市X组办公室,否则将按照有关要求依法予以关闭。2010年12月,巩义市南官庄煤矿被关闭,井口被填平。

本院认为: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言明该协议于2001年已被终止履行,自那时起至2006年7月24日原告起诉已长达6年,期间原告并未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同时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2010年7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出煤炭开采的申请,2010年12月,巩义市南官庄煤矿被关闭,井口被填平,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在客观上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联合生产经营北山口南官庄煤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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