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绰号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某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其租住处北海市X村一平房内贩卖一包(重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吴佳健(绰号阿X),收取毒资人民币40元。
二、同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包(重0.075克)毒品海洛因给吴万富(绰号豆X),毒资人民币60元被告人冯某同意先赊欠。
三、同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包(重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吴万富,毒资人民币40元被告人冯某已收20元,赊欠20元。
四、同年8月31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包(重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吴佳健,收取毒资人民币40元。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吴佳健向被告人冯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5克、被告人冯某身上的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共重l克)、当天所得的毒资60元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