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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楚才江,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某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聂某南,现已14岁,一子聂某龙现已9岁,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好,2003年由于第三者钟某插足使原、被告家庭出现裂痕,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2007年原、被告在安徽务工,被告又与冉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见夫妻感情无法挽回便强拉硬要被告到湖北省务工以便使被告和冉某分开,挽回家庭。但事与愿违,被告在湖北承包采石场期间不但不和冉某分开,反而变本加厉公开和冉某同居生活,2010年春节,由于被告非要在自己的老家公开和冉某同居原告不允,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家庭名存实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女聂某南由原告抚养;4、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有第三者共同生活不属实,打被告是不属实的。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夫妻感情良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要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聂某南,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聂某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起,被告聂某某即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并一起照有照片(原告当庭出示)。2009年,被告聂某某又与一名为冉晓琴(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镇清平X组)同居生活,并照有婚纱照(原告当庭出示)。据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日趋恶化,至原告最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照片系在自己家里搜寻所得,系冉晓琴放在其家里的随身挎包里搜得。

再查明:双方婚后在被告老家建有砖混房屋6间,家中有电视、音响、家具、床、洗衣机等共同财产。

陈永才给聂某某出具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聂某某2008年工资款18万元整”。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

本院在立案后,依原告吴某某的申请,查询聂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卡)号为x的帐户里的存款情况为截止2010年2月26日上午10点44分,存款余额为x.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照片六张、冉晓琴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陈永才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聂某某不承认有与冉晓琴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一般的朋友是不可能去照婚纱照的,聂某某与冉晓琴已发展到去照婚纱照的地步,本院认定二人有同居关系。

被告聂某某长期与她人同居生活,甚至照有婚纱照,严重伤害了原告吴某某的感情,现原告吴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可见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当予支持。

婚生子女,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情况,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长女聂某南,被告聂某某抚养次子聂某龙为宜。

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及其中的家电和存款x.80元,因房屋修建于被告老家,由被告享有能更好的管理和使用,更有利于生产生活,故房屋和家电由被告聂某某享有为宜。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存款则应由原告享有x.00元,由被告享有x.80元。

双方的共同债权,原告方提交有陈永才的工资欠条,被告方虽辩称该款已支付,但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款已支付却未收回欠条与常理不符,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亦属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认可该18万债权成立,依法当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享有9万元。而原告方所称的渝HC2326比亚迪轿车、采石场押金10万元、蔡伟所欠的5万元债权,因被告方否认,且原告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本案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被告方公然与她人同居生活,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被告方虽辩称原告亦与他人有同居关系,但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聂某某的过错及其经济情况,原告诉请的x元损害赔偿适当,当予主张。

综上,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长女聂某南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次子聂某龙由被告聂某某抚养。

三、双方所修房屋及房屋中的家电归被告聂某某所有,存款由原告吴某某享有x元,由被告聂某某享有x.80元。

四、对陈永才的18万元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9万元。

五、由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离婚损害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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