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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气象局与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执字第15-X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申请执行永气罚决(2011)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作出的永气罚决(2011)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气象局认定,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兴建的丽景天厦项目第X栋、第X栋建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擅自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违反了《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11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1条和《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永气罚决(2011)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办理有关手续;2、各罚款人民币2.5万元。其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罚适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于2011年5月19日以邮寄方式将永气罚决(2011)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了被执行人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气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对逾期75天的加处罚款112,500元一并申请执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但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逾期75天加处罚款应按5万元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市气象局作出的永气罚决(2011)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和加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共计102,000元,由永州市欧华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在三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杨某军

审判员何时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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