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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a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严a,男,因本案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严b,男,因本案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a、严b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a及其辩护人金a,被告人严b其辩护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严b与严c(已被判刑)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x号上海市莘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因停车问题与沈a发生争执并遭到沈b(已被判刑)等人殴打后,严b、严c遂伙同被告人严a等人持铁棍等工具返至该市场二道门附近,与持“洋镐”、砍刀等的沈a等人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期间,严a用砍刀将沈a砍伤,致使沈a遭锐器作用,致双小腿软组织创,右胫骨上段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3日、5月6日,被告人严a、严b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a、严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a、沈b、李a、李b、钱a、陶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严c、沈b的供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a、严b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a犯聚众殴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严b犯聚众殴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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