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某某印刷厂、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西城区X街X号某某印刷厂南门南侧10平方米平房系某某印刷厂所建,并授权某某使用、出租管理。某某与范某于2005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范某使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合同到期后,范某未腾房。该房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认定为临时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现起诉要求范某将西城区X街X号(或西城区X路X号)某某印刷厂东墙北侧自建房一间腾空。
范某辩称,某某与我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我实际交付租金不符,该合同无效。我不同意某某印刷厂、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协议履行期限已满,范某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缺乏合同依据;且该房系临建房屋,已被要求拆除,故某某印刷厂、某某要求范某腾房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范某将西城区X街X号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某某印刷厂南门南侧平房一间(该址与西城区X路X号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某某印刷厂东墙北侧自建房系同一地址)腾空,交还原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某某印刷厂、北京某某。
判决后,范某不服,以某某将违章建筑出租,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印刷厂、某某为其解决一间同等条件的房屋。某某印刷厂、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范某签订《租赁协议书》,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将西城区X街X号某某印刷厂南门南侧10平方米(该址与西城区X路X号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某某印刷厂东墙北侧自建房系同一地址)平房出租给范某用于电脑打字。租金期限2年,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合同到期后,范某仍然占用上述房屋。该房系临建房屋,已被相关部门要求拆除。
某某印刷厂、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一、授权书
证据内容:某某印刷厂授权某某使用、出租位于西城区X路某某印刷厂东墙的房屋。范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2005年6月8日,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范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证据内容:甲方将西城区X街X号某某印刷厂南门南侧平房10平方米房屋租给乙方(即范某)用于电脑打字;租期2年,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止。范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及租金与实际不符,主张该协议无效。
三、2007年10月12日通知。
证据内容:某某告知承租户租赁的房屋是临时建筑,已超过合法使用年限。区城管部门要求拆除,通知承租户交回钥匙。范某认可收到该通知。
四、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自建房规划审批情况的函
证据内容:位于西城区X路某某印刷厂东墙的自建砖混结构平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与原告送达通知的时间不符。
五、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一张
证据内容: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对西城区X路某某印刷厂东墙建筑物现场检查、勘验情况。范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六、整改通知书
证据内容: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求某某印刷厂对在西城区X路某某印刷厂东墙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范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范某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1年2月5日《租赁协议》
证据内容:北京某某印刷器材经营部提供西城区X路X号北侧12平方米经营用地供范某使用。该协议盖有北京某某印刷器材经营部复印公章及北京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公章。某某印刷厂、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
二、2002年11月27日通知
证据内容:北京某某内部重组,原北京某某印刷器材经营部撤销,并入北京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某某印刷厂、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营业执照
证据内容:范某系北京鑫翔顺图文制作室经营者,经营场所在西城区X街X号某某印刷厂南门南侧平房。某某印刷厂、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现场照片两张
某某印刷厂、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范某认可某某印刷厂、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某某印刷厂、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范某提交的《租赁协议》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合同相对方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印刷厂、某某认可范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范某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范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期限已满,范某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缺乏合同依据;且该房系临建房屋,已被要求拆除,故范某应腾退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范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范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辛荣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