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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同上诉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董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朱某、董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与董某乙现在各自居住的房屋,均是由于拆掉董某乙朸、赵士琴夫妻所有的西城区X巷X号4间平房回迁而来的,每户均是回迁45.75平方米,这是4间平房权益的体现,而每户多余的面积均与本案无关。因柳巷X号4间平房所取得的权益,应由双方各自继承一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18666元,朱某、董某甲应继承一半即9333元。搬家奖励费1万元是奖给董某乙朸和董某乙的,董某乙朸享有5000元,朱某、董某甲享有2500元继承权。临时安置补助费19200元有董某乙朸9600元,董某乙9600元,朱某、董某甲应继承4800元。朱某、董某甲共应继承16633元,该款已全部由董某乙领取并独自占有。现要求确认西城区X区X号楼X门X室归朱某、董某甲继承所有;要求董某乙给付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9333元、搬家奖励费2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合计16633元。

董某乙辩称,董某乙朸在西城区X区X号楼X门X号的房产,是1997年城市拆迁改造时,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符合政策条件的居住者的安置房屋,董某乙朸去世时,对X号房产未留下遗嘱和任何关于处理该处房产的协议,董某乙和董某甲均是董某乙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X号房产应享有平等的份额。柳巷X号赵士琴的房产属于赵士琴、董某乙朸夫妻共同财产,朱某、董某甲应继承的份额为3111元。董某乙朸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一居室每月300元,自行周转期24个月共计补助7200元,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以上钱款都如数交予董某乙朸,钱都由董某乙朸花完了。董某乙一直跟父母居住在一起,家中的大事小情都是董某乙操持,按照继承法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董某乙理应多继承遗产份额。现不同意朱某、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4间,虽然产权登记在赵士琴名下,但应属于赵士琴与董某乙朸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赵士琴死亡后柳巷胡同X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房屋补偿费18666元先析出一半归董某乙朸所有,另一半9333元作为赵士琴的遗产进行分割,董某乙朸、董某乙、董某乙林各占三分之一即3111元,朱某、董某甲只能继承董某乙林应继承的份额,其余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19200元,是拆迁单位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西城区X区X号楼X号房屋,系安置给董某乙朸之房产,董某乙朸死亡后,产权亦落在其名下,故该房产应作为董某乙朸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董某乙林先于董某乙朸死亡,由其女董某甲代位继承。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董某乙给付原告朱某、董某甲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二、西城区X区二十八号楼七一九号房产一套归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告朱某、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朱某、董某甲不服,以拆迁安置的二套房屋面积中因扒掉四间房屋给的45.75平方米是四间房屋权益的体现,是遗产;一审法院将X号楼X号房屋作为唯一的遗产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四间房屋的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奖励、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分配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董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董某乙朸与赵士琴系夫妻,二人共生有子女二人,即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乙林。董某乙林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董某甲为二人之女。

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4间系赵士琴私产,赵士琴于1995年3月13日死亡,董某乙林于1997年7月27日死亡。1997年11月7日,经北京市X区公某处公某,赵士琴的上述遗产份额由董某乙朸、董某乙、朱某、董某甲共同继承(朱某、董某甲只能继承董某乙林应继承的份额)。

因西城区X区拆迁,1997年10月,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某与董某乙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期房盛华A座X门X号三居室楼房、盛华B座X门X号一居室楼房各一套,被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是:董某乙朸、董某乙、杨士惠(董某乙之妻)、董某乙(董某乙之女)。董某乙领取了房屋补偿费18666元、搬家补助费8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9200元、月票补助费720元。当时朱某与董某甲并未在柳巷胡同居住,户口亦不在该址。1998年5月,董某乙朸死亡。2002年4月25日,董某乙以董某乙朸的名义与华远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回迁房屋西城区X区X号楼X号(即原来安置的盛华B座X门X号)一居室楼房一套。1997年11月,朱某交给董某乙该房购房款6万元。另董某乙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由董某乙购买了西城区X区X号楼X门X号(即原来安置的盛华A座X门X号)的三居室楼房一套,董某乙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2004年3月,董某乙取得了X号楼X门X号房屋之产权。2006年4月,X号楼X号房屋取得产权,产权落在董某乙朸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权证、公某、协议书、拆迁分户登记表、领款凭证、收条、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4间,虽然产权登记在赵士琴名下,但应属于赵士琴与董某乙朸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赵士琴死亡后柳巷胡同X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房屋补偿费18666元先析出一半归董某乙朸所有,另一半9333元作为赵士琴的遗产进行分割,董某乙朸、董某乙、董某乙林各占三分之一即3111元,朱某、董某甲只能继承董某乙林应继承的份额。其余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19200元,是拆迁单位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西城区X区X号楼X门X号是因拆迁安置给董某乙的房屋,并且由董某乙交纳了购房款,董某乙从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此套房产并非赵士琴、董某乙朸的遗产。西城区X区X号楼X号房屋,系安置给董某乙朸之房产,董某乙朸死亡后,产权亦落在其名下,故该房产应作为董某乙朸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董某乙林先于董某乙朸死亡,由其女董某甲代位继承。综上所述,朱某、董某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朱某、董某甲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董某乙负担一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朱某、董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辛荣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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