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辛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10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离婚,抚养次子邓XX,抚养费自理。
被告邓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15日补领结婚证,同年12月4日生长子邓XX,X年X月X日生次子邓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10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