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邢a,被告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09年6月初至6月19日间,被告人张a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宝山区X路xxxx号A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并由张b(已被判刑)为赌场“护场”,张c(已被判刑)为赌场收取“庄分”。2009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42名,查获赌资人民币9,95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5,800元、赌具扑克牌2副及内有“庄分”人民币6,500元“庄分箱”1只。
二、非法拘禁
2010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a、黄a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龚a强行关押在本市闵行区A棋牌室内,并对龚实施殴打。2010年4月1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龚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张a、黄a。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b、张c的供述,证人周a、姜a、卞a的证言及证人周a的辨认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借款协议,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黄a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a、黄a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张a认罪较好、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黄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