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史××(另案处理)非法购买一辆套牌桑塔纳3000轿车。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遂以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史××为由,敲诈史军波的钱财x元,后史军波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购买套牌车的事实,张某某敲诈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史××陈述,其将自己的一辆套牌桑塔纳3000轿车借给杨少伟使用。张某某得知后,以其购买套牌车要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威胁,向其索要钱款x元。后其将张某某对其实施敲诈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交待自己购买套牌车的事情经过。
2、证人裴××证言,证实史军波买了一辆来路不明的套牌车,现被张某某扣住了,张某某向史军波要钱,否则便去公安机关报案。其与史××、李×、翟××、张献×来到南湾湖宾馆见到张某某后,张某某说手里有史××的把柄,让史军波给x元钱。
3、证人翟××、张献×证言同裴立新证言相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杨××欠其钱,其扣了杨××的一辆车,杨××说车是史军波的,是辆赃车。其与史××、裴××、翟××、李×一同到南湾湖宾馆商议,让史××给其x元,便把车给他,否则便去公安机关告发史××购买赃车的事情。史××并未将钱给其,而是通过他人告诉其同意给其x元或x元。后其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9日,因被告人张某某和杨××合伙做生意的钱被杨少伟赌博输掉,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杨××的人身自由五天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陈述,证实其被张某某限制人身自由的事情经过。在此期间其告诉张某某自己驾驶的史××那辆豫x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是赃车。
2、证人翟××证言,张某某让其与史曙阳一同去看住少伟,杨少伟走到哪便跟到哪。其与杨××在一起的四、五天的时间里只是在所住的宾馆房间里吃饭、睡觉、打牌,期间没有打骂过杨××,也没限制杨××的自由,他想走可以随时走,其与史曙阳会一直跟着他。
3、证人史曙×证言与翟志龙证言证实情况相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杨××将两人一同发煤挣的钱都赌博输掉了。其找两个人看着杨××,目的是不让他赌钱,并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其告诉史曙×与翟××,只要看着杨××不让他赌钱就行了,杨××愿意干什么就干什么,愿意去哪就去哪。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敲诈勒索史军波钱财的钱款数额应为x元或x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x元;其没有非法拘禁杨少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某向史××要钱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与史××之间明确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向史××索要钱款是行使正当的债权,无证据支持;被害人史××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在得知史××购买来路不明车辆后向史××索要钱款数额为x元,在敲诈勒索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的情况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本案中,张某某对被害人杨××实施的一系列拘禁行为,非法限制了杨××的人身自由,构成了犯罪。原判依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综合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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