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滑县程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初接任该公司现金出纳,在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四张还借款单据计x元抵库存现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经管的现金账账面库存现金余额与其抵库存现金存条之间的差额为6236.64元;此差额与该公司实际欠其个人款x元扣除之外,剩余x.39元被告人程某某占为己有,且经多次追要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程X胜、李XX、程X彦、程X章、程X怀、程X联、程X士证言,以及滑县蓝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附件程某公司程某某抵现金库存条、借入现金条明细表、程某公司出具的进山东平阴熟料入帐情况说明、山东永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程某公司进料情况说明、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品熟料检斤单、程某某伪造的四张单据及其所经营的现金帐目与收支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侵占滑县程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人民币x.39元。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基于在自己对帐时发现现金帐不平衡的情况,自己伪造四张公司还其借款单据共计x元,以图折抵现金余额,扣除公司实际对其的借款x元后,尚余x元,上诉人程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对其有该部分借款,反映出其明显侵占的故意。原审法院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基础上,认定程某公司账面库存现金金额比程某某手中抵库存现金存条金额少6236.64元,应从x元中予以扣除,计算正确,认定合理。上诉人程某某多次辩解其有两车熟料款共计x.20元,尚未开票,一审根据程某公司和山东平阴公司的进销熟料帐目进行对比,已将该笔款予以认定为程某某抵库存现金凭条,即视为上诉人程某某尚未入帐的合理支出。综上,上诉人程某某利用经手现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且经多次催要拒不退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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