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中学。
法定代表人:戴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x。
上诉人秦x、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x中学(以下简称x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x、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秦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x、张某乙居住于x中学教师集资房,其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个人所有,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教师集资房用户都是个人直接向供电局缴纳电费,2005年经x中学申请,江津供电局对x中学教师楼原电表进行合表分户改造。2008年8月7日早上,秦x家房屋发生起火,报警后消防部门进行了及时扑救。另x综治办简报载明起火原因系室内安装不规范铝芯电线,不能承载空调电压,空调插座起火燃烧蔓延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x、张某乙主张某乙房屋发生火灾系x中学拆除其空控闸刀安全设施引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秦x、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秦x、张某乙负担。
秦x、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火灾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学校作为当时集资房的负责人应对室内电线不规范负责;电表改造时学校撤除其原有用电安装设施而未恢复原状是造成火灾的原因。
被上诉人x中学答辩:房屋为上诉人个人私有财产,学校无权对房屋质量进行验收也无权更换其电线。电表改造后用电更安全,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中学教师集资房已交付秦x、张某乙居住使用十余年,秦x、张某乙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也是房屋的管理维护人。而本案火灾系室内电线不能承载空调电压引起,因此,房屋使用人秦x、张某乙应对其超负荷用电所致损害自行承担责任。秦x、张某乙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x中学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x、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