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哈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锡伯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住(略)。2001年1月9日因涉嫌窃取国有档案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图书管理员,住(略)。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窃取国有档案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甲犯窃取国有档案罪一案,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检察员白成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甲因对本院领导胡某某心存不满,遂趁巴里坤县法院为档案达标对已归档案件卷宗重新装订之机,秘密窃取27册案卷材料藏匿,并写匿名信控告胡某某。2000年12月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侦查此案,又将案卷丢弃于巴里坤县法院门前一理发店屋顶,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认定证据有巴里坤县法院报案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兰某某以“自己既没有与李某甲预谋窃取案卷,也未实施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巴里坤县法院丢失案卷与我无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巴里坤县保密局无权对巴里坤县法院的卷宗作出保密级别鉴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但对兰某某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上诉人兰某某、李某甲因对本院领导胡某某心存不满,遂趁巴里坤县法院档案达标重新装订案卷之机,将聘用人员王某放在法院图书室的二十七册卷宗盗出,由上诉人兰某某送至周某萍家存放,并谎称是“废纸”。事后,二上诉人草拟了控告胡某某用人不当、致使法院案卷丢失并包庇丢卷人王某(系胡某某亲戚)的信件,并找到上诉人李某甲的二叔李某丙,让其帮忙在兰某某的宿舍将信件内容重新进行抄写后,将抄写件复印数份发往有关部门。2000年12月,上诉人兰某某、李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侦查巴里坤县法院档案丢失之事后,将案件卷宗从周某取走,丢弃在巴里坤县法院门口“极流”理发店屋顶。2001年1月8日,经上诉人李某甲指认,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经巴里坤县保密局鉴定,被盗的二十七册卷宗中属绝密级卷宗两卷,秘密级卷宗四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巴里坤县法院报案书、更正说明及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巴里坤县法院丢失案卷的时间、数量及有关情况;(2)证人周某某、孟某某证言及上诉人兰某某在案发后的亲笔供述,证实1999年底上诉人兰某某曾将一塑料编织袋“东西”放在周某某家,后于2000年12月的某天下午与上诉人李某甲将存放的“东西”取走;(3)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和一个穿法院制服的人曾让李某丙帮忙抄过一封信,李某丙同时还证实让他帮忙抄信的这个人知道丢失案卷的类型、册数及卷号;(4)哈密地区公安局哈地公文检字(2001)第X号笔迹鉴定书;证实1999年12月26日署名为李某山的匿名信系李某丙所写;(5)证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二份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兰某某就是让其帮忙抄信的人,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当时的抄信地点,即上诉人兰某某位于巴里坤县原建行家属楼一楼的住宅;(6)公安机关提取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李某甲指认下,提取巴里坤县法院门前“极流”理发店屋顶上装有案卷的塑料编织袋,正是上诉人兰某某存放在周某某家的塑料编织袋;(7)巴里坤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巴里坤县法院保管的所有档案属于国家档案;(8)巴里坤县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兰某某、李某甲窃取的27册案卷中属绝密级的2卷,属秘密级的4卷。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已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庭审中,上诉人兰某某对证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两份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孟某某的取证程序不合法,所搜集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且证人李某丙、王某丁系上诉人李某甲的亲戚,不具备完整的证人资格,所作的证言具有虚假性;同时还对自己于2001年1月9日交给公安机关的亲笔供述提出异议,认为这份亲笔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骗供、诱供下形成。针对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答辩认为,证人李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李某甲和巴里坤县法院一名中年男子让李某清帮忙抄过信,二人所证实该男子的体态容貌特征相互吻合;上诉人兰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称没有见过证人李某清,但李某清在多人中能准确地辨认出让其抄信的人就是上诉人兰某某,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当时的抄信地点,即位于巴里坤县原建行家属楼一楼的上诉人兰某某住宅。2001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李某丙、王某丁分开进行调查时,上诉人李某甲正被公安机关留置审查,双方没有串供的时间,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李某丙的辨认笔录真实可信:证人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兰某某、李某甲存取装有被窃档案的塑料编织袋的时间及经过,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兰某某的亲笔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周某某、孟某某及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兰某某之间无利害关系,没有理由陷害兰某某;上诉人兰某某案发前是法院工作人员,知法、懂法,其辩解自己的亲笔供述系公安人员骗供、诱供而形成,纯属狡辩。针对上诉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巴里坤县保密局无权对巴里坤县人民法院的卷宗作出保密级别鉴定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答辩认为,窃取国有档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保管的案卷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没有保密级别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就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李某甲因对本院领导心存不满,为泄私愤,窃取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二十七册后藏匿。原判认定上诉人兰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某某提出“没有实施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法院丢卷之事与我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兰某某在本案中既积极策划,主动实施窃取国有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行为,归案后又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其提出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取的案卷材料,有悔改表现,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上诉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兰某某的量刑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养文
代理审判员江莉
代理审判员陈泽汉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