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耀松(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X村X组,现在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耀松、被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欲在巫山县倒流水开办煤厂,需借用原龚家坡煤厂废井及公路。被告声称龚家坡煤厂是其所有。因我办煤厂在急,于2003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张某甲将原龚家坡煤厂以及公路转让给我,我分期付给被告现金x元。我分三次给被告转让费x元。后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告知我,原龚家坡煤厂属庙宇镇政府管辖。我与庙宇镇政府另行签订转让龚家坡煤厂公路、厂房及旧煤窑井口的使用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原是龚家坡煤厂的负责人,因庙宇镇不确认我在负责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我只是将我经营期间所投入的资产转让给了被告,并将转让的费用用于偿还债务。我的本意并不是转让整个煤厂,煤厂本身价值远远超过了7.8万元,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我签的,不能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杨某与张某甲签署的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张某甲所书领条三张,共计五万元,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原龚家坡煤厂及公路,合同订立了分期付款的条款,并实际分三次付了五万元转让费。
2、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转让龚家煤厂阳面公路、厂房及原旧煤窑井口使用权的合同书一份;庙宇镇政府财政所收款收据二份,共计x元,用于证明龚家坡煤厂产权属庙宇镇镇属集体企业。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X镇龚家坡煤厂聘请书一份、庙宇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龚家坡煤厂于原欠外债的公告(第一号)一份,用于证明原龚家坡煤厂于1997年开始聘请了张某甲为生产厂长,1999年10月12日,庙宇镇人民政府为龚家坡煤厂的对外债务发布了公告。
2、领条借条复印件共计13份,关于张某甲与吴名太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文书8页,被告在负责龚家坡煤矿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共计x。80元,用于证明被告转让原龚家坡煤厂公路是为了偿还被告负责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
3、证人吴名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购买原龚家坡煤厂前期,请被告去帮忙管理煤厂,并约定了给张某甲的报酬。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是被告亲笔所签,收的x元钱及其收条均是事实,但这个合同是原提供的格式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是转让整个厂,而是转让我所负责经营期间的资产,是为了用于还煤厂的债务。
二、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认为庙宇镇的证据,我不清楚,若卖煤矿,我也要买。政府对这个煤矿只有管理指导的作用,龚家坡煤矿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政府无权变卖煤厂,这份合同不能证明煤厂是政府的。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形成无异议,但认为这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第1、X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的第1、X组证据,其形式、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的第X组证据,虽形式、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这一组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农历7月,被巫山县X镇龚家坡煤厂聘用为生产厂长,负责煤矿生产及销售。后煤厂因出现安全事故而停产。1999年10月12日,庙宇镇人民政府以公告形式,告知龚家坡煤厂的债权人到庙宇镇政府申报债权。2003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自知不是负责人的情况下以个人身份与原告杨某签订了转让龚家坡煤矿以及公路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龚家坡煤厂以及公路作价x元,原告分期付款给被告。后原告在2004年6月20日、2003年12月30日、2003年9月18日三次给被告付款共计x元。2004年8月22日,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属庙宇镇人民政府管辖所有的龚家坡煤矿的厂房、旧煤窑井口及煤矿阳面公路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价x元。原告给付了转让合同款。现原告拒绝给付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款,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款项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明知庙宇镇龚家坡煤矿属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情况下,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龚家坡煤矿厂的转让合同,并收取了转让费。该合同以张某甲个人名义签订,其后也未得到企业法人的追认,被告处理不属自己所有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无效,所得转让费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并主张转让费用于偿还厂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费用于偿还煤矿债务,如果被告负责经营期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此债权债务应由龚家坡煤矿企业本身负责,不应由被告个人作出处理。据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签订的转让庙宇镇煤矿厂的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代理审判员周先彩
二00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