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永川南方花园中华苑X号门面业主,于2003年5月5日接房入住。原告从中华苑竣工交付至今一直对该园区实施物业管理,并严格按规定收取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03年6月起,在原告履行物管合同、被告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一直未交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479.57元、滞纳金265.15元,共计744.72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永川南方花园进行了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经有关部门核定,永川南方花园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0.60元/平方米;商场入营后1.50元/平方米,未入营的0.80元/平方米。200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代收水费93.97元(含公共用水和单元分摊)、电费20.51元及2004年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5.09元(按1元/月/平方米计算)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2003年6月至200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代收水电费共计479.57元以及滞纳金265。15元(按每日千分之三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系永川南方花园中华苑X号门面业主以及该门面建筑面积和水、电表抄表读数的证据,仅提供了原告自制的“永川南方花园X号门面业主吴某某欠物业管理费本金、滞纳金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原告称,被告该门市从2004年1月起通水,2004年3月开始用水,该门市与相邻一门市共用一个水表,其水表安置在被告门市内。原告依据《住户手册》中的“业主接房须知”第8条规定“非住宅公共用水,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1吨/月公摊、不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1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计算了被告的公共用水数据。原告称,公共用水是物管用于公共卫生的清洁用水而分摊给每位住户的用水量,单元分摊是门市总水表与每个门市分表之间的差额再分摊到每个门市上的用水量。但原告未提供计算被告单元分摊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开单日期为2003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住户交费备款通知单(无被告签收的依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欠款。原告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住户手册》,原告也未将前期物管合同的内容告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永计经价[2003]X号文件、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标价表、住户手册、代交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永川南方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行为应属合法,原告有权依法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水电费。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本案基本的证据,本院无法审查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及本案相应的欠款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吴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蓉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