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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诚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陆某甲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在上海市盛茂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泗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陆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诚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陆某甲作为乙方、案外人穆维华作为丙方签订了“付款确认书”一份,约定:至1999年8月16日止,乙、丙双方共欠甲方人民币319,650.28元,其中乙方欠款237,650。28元,丙方欠款82,000元;乙方定于1999年10月31日前归还甲方人民币153,550元(其中8月份归还人民币5万元,9月份归还人民币5万元,10月份归还53,550元);余下166,100.28元,于11月30日前由乙、丙双方共同归还(其中乙方归还84,100。28元,丙方归还82,000元);若逾期未付,一切后果均由乙、丙双方按各自欠款金额负担;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嗣后,同年9月2日至2000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上海诚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诚公司)分四次共支付通运公司190,000元。案外人穆维华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玉叶鲜花礼仪有限公司的支票及现金方式付清了其在“付款确认书”上应付的82,000元。

原审另查明:诚诚公司于1997年4月1日在上海松江泗泾经济小区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陆某乙(系陆某甲之父)和穆新根(系穆维华之父),其中陆某乙占60%股份,任公司董事长,陆某甲任诚诚公司监事。

原审重审中,陆某乙在2001年10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中称,诚诚公司系陆某甲从其处取得私章和身份证而办理开设,由陆某甲掌管公司公章及负责管理,其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概不知。

原审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确认陆某甲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中,诚诚公司虽然确认陆某甲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否认陆某甲在付款确认书上的签字系代表诚诚公司;根据陆某甲的父亲(即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称,诚诚公司实际由陆某甲负责管理(事后又予以否认),并且其未加干涉,可以认为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对陆某甲一般经营行为作出明示授权,但可依法认定为“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但现诚诚公司对签字一节明确表示否认授权;诚诚公司未承认与通运公司发生过“付款确认书”上欠款金额所指业务,通运公司也无直接证据可予证明;陆某甲称其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通运公司认为陆某甲系以个人名义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付款确认书”上也未出现“诚诚公司”或“陆某甲代表诚诚公司”之类内容,故陆某甲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系个人行为,陆某甲所述其签字是职务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应由陆某甲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因通运公司、陆某甲均无证据证明付款确认书签字确认的债务基础事实发生在通运公司与诚诚公司之间,且与诚诚公司有关,故通运公司要求诚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难以支持。至于诚诚公司提出本案系海洋运输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一节异议,法院已作生效裁定,故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一、陆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运公司欠款人民币47,650。28元;二、陆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400元;三、通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1。51元,由陆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海洋运输费欠款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付款确认书中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发生在通运公司和诚诚公司之间,而陆某甲与该债权债务没有联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通运公司答辩称:关于陆某甲所提管辖权的问题,法院已经作出过生效裁定确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陆某甲在付款确认书中是以个人名义确认结欠通运公司钱款,故本案应由陆某甲承担还款之责。虽然陆某甲认为系争欠款应是诚诚公司结欠通运公司的,但诚诚公司已经否认与通运公司之间还有欠款未清的事实,故请求驳回陆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诚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有付款确认书、通运公司的收款凭证、诚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院在审理(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陆某甲与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案中,曾于2001年2月27日向陆某甲进行了调查,在谈话笔录中,陆某甲确认1999年8月16日付款确认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

2、本案在原审重审中,诚诚公司以本案系海洋运输费欠款纠纷,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驳回诚诚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诚诚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上诉至本院。同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诚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3、诚诚公司在原审重审中辩称,其曾与通运公司有运输代理业务,所有欠款均已付清。当时陆某甲是其公司业务经办人员。但通运公司举证的付款确认书内容未涉及诚诚公司,诚诚公司从未授权陆某甲对外确认债权债务,诚诚公司对陆某甲签字的付款确认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陆某甲所提管辖权的问题,原审重审中,诚诚公司已经就此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异议,本院也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对于陆某甲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陆某甲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通运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书所记载的内容反映,陆某甲及案外人穆维华是以个人名义确认结欠通运公司钱款,虽然陆某甲辩称其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是代表诚诚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诚诚公司在审理中已否认陆某甲的该行为是代表诚诚公司,同时也否认与通运公司之间发生过本案所涉及的业务。陆某甲对于其辩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陆某甲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无不当,陆某甲应当按付款确认书约定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陆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1。51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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