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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被告刘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依法追加刘某、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XXX挂大货车,在本区某大桥进某路地下匝道口处,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沪x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沪x小货车的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983.61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物损费4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5,000元后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另表示,沪x小货车为案外人徐某所有,挂靠在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徐某表示徐某系其哥哥,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徐某2万元,故坚持不要求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案外人徐某追尾,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曾私下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只需支付1万元,原告就不再追究张某责任,故可以看出被告张某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系通过被告刘某挂靠的,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收取一些管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83.61元,认为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08元及膳食费138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50元,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均只认可30元/天;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认可11.5天,即230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认可15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认为应当按原告的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认可查档费、鉴定费,对律师费不予认可;9、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400元,认可2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时是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故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为了交强险理赔及尽快取出车辆。为此,徐某曾出具证明一份。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另表示,事发后,支付徐某10,000元,徐某、徐某各得5,000元,依据就是徐某出具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刘某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张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双方未曾有过私下协议,《证明》是被告张某逼着原告写的。针对被告张某辩称已付10,000元,徐某、徐某各得5,000元的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2日10时52分,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x、沪AXXX挂车,在本区某大桥进某路下匝道口处,与徐某驾驶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记载,2009年12月1日调解终结。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24日住院治疗11.5天,共产生医疗费11,983.61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4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38元)。另事发后,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还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4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某金属建材公司为原告出具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因交通事故工资暂停发放。另,某金属建材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记载自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间,原告月均工资1,800元。

五、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沪AXXX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2009年12月1日案外人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我本人收到对方壹万元整,我证明他本人责任任定,不付费用。”当着徐某的面被告张某补充写下“个人不承担费用”,徐某在下方签字摁手印。

七、审理中,原告徐某自认已收到案外人徐某赔偿款20,000元,故不再向案外人徐某主张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入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故确认由被告张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30%。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为了交强险理赔及尽快取出车辆等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等),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38元,本院确认11,845.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15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频率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35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提供的依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10、物损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但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用1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31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675.61元,其余部分即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由被告张某承担30%即1,092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675.61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1,092元,已付5,000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徐某需退还被告张某2,9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1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刘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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