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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贾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分支机构浚县X镇X路中段汽车二分公司,将院内北边的库房租于被告王某甲使用。2008年2月1日下午,被告承租的十号库房起火,共烧毁我公司库房10间、机动车3辆,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并造成第四至第七号库房承租人杨兰根存放的物品不同程度的毁损。由于被告租赁期间管理不善,导致火灾的发生,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租赁原告库房及库房着火均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此次事故是原告没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未给我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火灾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未采取正确灭火方法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庭调查和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无某议的事实为:

浚县X镇X路中段的汽车二分公司(又名浚某X镇X路中段汽车二分公司)是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院内北边共有仓库13间,砖木结构,原系该分公司的车库。2002年该分公司改作仓库,其中将第一至第七号租于案外人杨兰根,用于存放地板砖,第八号至第十号租于被告王某甲,存放啤酒和啤酒瓶,第十一号和第十三号由该分公司用于存放车辆,存放有依维柯客车一辆、北京吉普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2008年2月1日下午14时左右,第四号至第十三号仓库发生火灾,将上述三家的物品烧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发生的原因;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项目是否合理;3、如何确定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

原告远通运输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人证言十三份。

1、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有:火灾燃烧的情况;着火点周围存放有大量的易燃物品。

2、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有:着火仓库系砖木结构,最上层是瓦,瓦下面是油毡,油毡下面是电线,电线下面便是后窗木框顶部;存放有啤酒和啤酒瓶;没有经过消防的审核验收。

3、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有:着火仓库内存放有泡沫箱、啤酒、啤酒瓶;最先着火的地方是第十号仓库东北角的后窗户。

4、裴xx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其到达火灾现场时看到仓库内靠东北角装有啤酒瓶的麻袋正在着火,而且从下向上延伸;浚县X镇X路中段的汽车二分公司的安全责任人是该分公司。

5、单xx的证言,主要内容有:仓库没有经过消防检查,仓库内没有配置消防器材。

6、张xx等出具的个人证明材料共八份。主要证明了火灾发生后的救火情况。

被告对王xx、王xx、张xx的证言无某某,对裴xx等其他几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火灾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大火着起后证人才到。

对被告无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王xx、王xx、张xx、裴xx、单xx的证人证言系浚县X镇派出所记录的调查笔录,系公文书证,真实性强,来源合法;除证人张xx外其他证人均与原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但证言之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xx等出具的个人证明材料虽不能证明引发火灾的原因,但其证言与上述五个证人之某某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和消防部门救火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浚县公安消防大队和浚县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火灾调查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有:(1)着火的仓库为第四号至第十三号仓库;仓库内存放的物品种类,其中被告王某甲的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的易燃物品;(2)原告的分公司将库房改为仓库后未向消防部门申报,也未经过消防安全检查合格;(3)仓库内没有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4)引发火灾的原因无某认定。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由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被烧毁的三部机动车价值x元。

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也是浚县X镇派出所记录的王xx、王xx、张xx、裴xx、单xx的调查笔录。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浚县X镇X路中段汽车二分公司既未向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申报,也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将库房改为仓库。被告王某甲承租后,存放有啤酒、啤酒瓶等大量易燃物品,且未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2002年2月1日下午14时左右,由被告王某甲承租的第十号库房东北角的窗户首先着火,之某迅速蔓延至第四号至第十三号库房,将原告存放于第十一至第十三号库房的三部车辆烧毁,被告王某甲和案外人杨兰根存放的物品也有不同程度的毁损。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均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但由于三家业主的救助,破坏了火灾现场,造成引发火灾的原因无某认定。

原告三部机动车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原告称经评估花去评估费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另外,要求赔偿灭火器两个,也未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应当有两种:一是由他人将火种投放于被告王某甲承租的第十号仓库内;二是由于被告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加之某告的仓库未达到消防安全标准,从而引发的自然性火灾。但无某是哪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存在的过错有:一、擅自改变库房用途,且改造后的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也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验检查合格;二、由于原告分公司负有仓库外围的消防安全义务,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王某甲存在的过错有:一、明知原告提供的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仍然予以承租,且没有按要求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二、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的易燃物品;三、被告方系最先到达火灾现场的一方,没有保护好火灾现场,致使火灾原因无某查明。由于双方主观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虽不是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相互直接结合后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原被告双方应对这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的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但被告可以拒绝承租,或者要求原告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仓库,但被告明知租赁物不合格,却仍然予以承租,并在使用期间在仓库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品,也未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导致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远通运输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原被告双方如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引发的火灾或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份额的,可通过另案解决,双方不应承担的份额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没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未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火灾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未采取正确灭火方法所致。对于前两项辩解理由,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必须掌握灭火方法的责任和义务,且火灾发生时被告方也有多人在场,故火灾的发生和物品的毁损与原告工作人员未掌握灭火方法之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机动车损失x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x%,被告承x%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被告应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x.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灭火器二个,价值196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物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2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旭

审判员穆桂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穆桂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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