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中方县桐木鞭炮烟花厂。
委托代理人许昭崇,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中玖玖烟花炮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林波,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产品生产、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黄某与被告怀化市中方县桐木鞭炮烟花厂产品生产、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向宇组成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要求追加怀化中玖玖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1年10月31日原告黄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