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金××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线17KM+500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左转弯的范××相撞,造成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处警登记卡,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范××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其向法庭提供了调解书协议书一份及收款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为××的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线17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范××相撞,致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主动报案。
审理中,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范××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1年5月29日上午,其驾驶牌照号为××的松花江面包车从××镇X村,沿××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突然向东转弯的一男孩相撞,其用159××的电话号码报了警,后跟随抢救伤者的车到了××县医院。
2、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某、现某照片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3、××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范××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4、××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接处警登记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110接159××电话报警称××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核实报警人为刘××,后在文安县医院将刘××带到交警大队,刘××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6、调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已赔偿了被害人范××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7、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