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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伟诉俞瑛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男,汉族。

被告俞a,女,汉族。

原告金a诉被告俞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被告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婚后,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有吵打,被告有时甚至夜不归宿。双方自今年初起分居。现夫妻已无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被告俞a辩称,由于生好儿子后,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争吵,原告还殴打被告。故婚后双方关系确实不好。现同意离婚,但因己无能力抚育儿子,离婚后儿子应随原告生活。另外,双方婚后共建造了4间平房和2间卫生间,离婚后房子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恋爱,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6月生育一子名金b。自生育小孩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且被告有时不回家,夫妻常有吵打。2005年初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双方之子较长时间由被告母亲领养。被告所述婚后所建平房及卫生间无有关部门的批建手续。庭审中,原告并提出,该相关房屋系己父母出资建造。

审理中,双方均未对上述有关系争房屋的建造及权属提供依据。由于对离婚后儿子抚育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互有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且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常发生吵打。夫妻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应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双方之子自出生后较长时间随被告母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一定程度上将会对其产生影响,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育费,应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准等因素确定。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取得“婚后所建”房屋之主张,因该相关房屋无有关部门的批建手续,不能确定其合法性。且双方也均未能提供房屋由谁建造的确切依据,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若以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a与被告俞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金b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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