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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168号

(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0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略)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与佘国祥、张子久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杨某资购买佘国祥在南岸区X镇X村方丘岗社自留山的薪炭林的林木、张子久自留地中栽种的并已与佘自留山林木连成一片的林木,按每斤0.06元计价,估算佘的林木均约二万余斤,林木款1300余元,张的林木一千余斤,林木款100余元,由杨某行组织砍伐。杨某款后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雇用了胡安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等人为其采伐、运输林木,于同月18日前后,砍伐佘、张自留山、自留地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0.722立方米。此后,杨某甲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了无证砍伐上述林木的事实,并于2005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归案。前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略)南岸区农林水利局出据的说明,鉴定结论、归案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证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0.7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向有关部门主动交待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和定性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中旬,上诉人杨某甲购买佘国祥在本市南岸区X镇X村方丘岗社自留山的薪炭林的林木和张子久自留地中栽种的并与佘自留山林木连成一片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雇人予以采伐佘、张二人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10.722立方米,以及事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购买他人自留山和自留地的林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地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0。7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及定性错误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甄渝江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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