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现原告因事需用钱,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该笔借款用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饲料公司工地了,因工程款没给付,所以至今没归还原告。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并证明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一分五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凌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凌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凌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没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虽未注明借款利息,但被告凌某某对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且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某、刘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凌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