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地(略):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略):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日隆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略):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日隆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隆安县X镇X村民邓某开因被告人邓某某勾引其同居女友而怀恨在心,于2009年4月某日,在隆安县X镇X村砖厂伙同被害人李某某及“德国”(不知名)殴打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为此怀恨在心。几天后,被告人邓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和黄某干、卢某海、李某忠(三人另案处理)到那桐镇国营浪湾华侨农场芦仙分场李某某家,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和李某忠在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邓某某和黄某干、卢某海进屋内用木棍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脾破裂,五根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晚,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涉嫌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喝酒,公安民警出警将邓某某抓获后,经审讯,邓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20日、27日,黄某乙、卢某某分别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某以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伤害其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x元,并已履行完毕,李某某放弃对三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梁XX的证言,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疾病证明、医疗发票、调解协议、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乙、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林丕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