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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0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9年4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37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2.59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10月在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处登记使用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2006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全球通“50套餐”业务协议书。2009年4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一直未予交纳。原告经催讨未果,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欠费及违约金清单、业务受理确认单、全球通“50套餐”业务协议书、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后,有按时向原告交纳使用移动电话费用的义务。现被告作为电信用户不履行其按时付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通信费及偿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374元及违约金20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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