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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重庆市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宏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土地乡人民政府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810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叶某甲之兄),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海波,武隆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市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宏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重庆市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市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隆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市星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隆县X镇X村上下坝村X组(以下简称上下坝村X组),住所地武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茂,武隆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叶某甲申请追列宏兴公司、博能公司、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上下坝村X组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宏兴公司、博能公司、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上下坝村X组应诉后,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10月3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1995年4月7日,年仅7岁的原告被沿河电厂安装于距离原告家责任地约3米远的变压器、变压台的电弧灼伤,造成双手高位腐烂脱落,终身残废。原武隆县水利电力局在事故发生后于1995年9月19日作出处理意见,责令沿河电厂赔偿3500元。由于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因意外事故死亡,母亲随后也死亡,导致无人追究责任。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多年的哥哥叶某乙回家才得知原告遭遇,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损失30万元。

诉讼中,原告将赔偿的金额变更为51.87万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沿河电厂的产权现在属于博能公司,不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在出售沿河电厂的合同中承诺对转让前的债务和纠纷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宏兴公司不是沿河电厂的所有权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能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变压器不属于土地乡人民政府所有,沿河电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不是土地乡人民政府,至于沿河电厂的出售协议与原告的损害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土地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下坝村X组辩称,变压器虽然是上下坝村X组购买的,但是安装和维护管理一直是沿河电厂负责,沿河电厂并请人专人管理维护,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下坝村X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995年4月7日,原告叶某甲的父亲叶某明带领原告叶某甲到叶某甲的叔叔叶某林的承包地中种苞谷。距离该承包地约10米远处有一高压变压器,系原武隆县X镇X村十一社购买,由沿河电厂安装并派电工员管理、维护。变压器无任何防护遮拦和标示牌,事故前有关部门曾经指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但武隆县X镇X村十一社和原沿河电厂均未整改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下午2时许,原告叶某甲攀爬上该变压器,导致双手被电弧灼伤。事故发生后,武隆县水利电力局于1995年9月19日作出调解处理意见:原告叶某甲的医药费及生活费一次性按7000元计算,由沿河电厂赔偿3500元,由电工员豆某禄(该变压器的管理人员)赔偿700元,由原告叶某甲的父亲叶某明自己承担2800元。沿河电厂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支付了赔偿金3500元。1998年原告叶某甲的父亲去世,2004年7月原告叶某甲的母亲去世。2005年7月,原告叶某甲以供电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叶某甲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完全丧失功能,属于Ⅱ伤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后武隆县桐梓法律服务所又委托武隆县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某甲双上肢伤残符合肢残标准二级,语言功能障碍符合语言残疾标准一级。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法医和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沿河电厂属于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企办室所有的乡镇企业。1997年12月26日,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企办室将沿河电厂以17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四川省武隆县电力总公司。原四川省武隆县电力总公司购买后申请注销了沿河电厂的企业法人资格,将沿河电厂变更为原四川省武隆县电力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原四川省武隆县电力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0月26日,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沿河电厂一、二级站划归下属企业法人原武隆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该公司后更名为博能公司。2002年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电力体制改革要求进行改制,按照“厂网分离”的原则将供电资产剥离划转给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10日,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剥离出来的供电资产作为出资,与重庆市电力公司共同组建了供电公司,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即电网资产)作为出资,折价861。47万元,占5%的股份;重庆市电力公司以在武隆县农网建设与改造中形成的全部资产出资,折价x万元,占95%的股份。随后,供电公司经武隆县工商部门登记后成立,同时,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100万元减少为249万元。2005年11月,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宏兴公司。

另:对于原告叶某甲因触电引起的损害赔偿债务,宏兴公司、供电公司均表示应由第三人或者对方承担,否认自己应当承担。

本院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概括为三个主要问题:诉讼时效、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费用金额。现针对这三个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诉讼时效

由于原告起诉时距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已逾10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一个重要焦点。

原告叶某甲主张受伤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治疗没有终结,其父、母亲在诉讼时效期内曾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要求解决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3月11日、1997年9月12日、2003年6月21日原告的父、母亲写给武隆县X镇政府的申诉书,要求解决原告受伤之事。2、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亲从1996年到2004年期间数十次书面或口头要求桐梓镇党委、政府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原告的医药费等问题,桐梓镇政府由于诸多因素未能组织各方调解。3、武隆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亲从1996年起历年向武隆县X镇司法所和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解决原告的医药费,由于原告伤势未稳定,均答复等原告伤愈后再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4、桐梓镇X村民委员会、上下坝村X组的书面证明,证实从1998年到2004年原告的母亲王世碧一直向村X组要求解决原告的医药费,上下坝村X组也多次向镇政府反映原告的事情。5、证人豆某丁的证实。豆某武隆县X镇政府干部,其证实1998年至2004年期间,桐梓镇X排他协调处理原告的事情,由于沿河电厂出售、帐册被检察机关查封等原因,没有结果。6、原告叶某甲的照片。7、武隆县X镇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服务站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叶某甲受伤后曾在该站门诊间断治疗。8、证人李某戊、豆某己、豆某庚、豆某辛、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证实。证明原告受伤后伤口一直腐烂,断续治疗。

被告供电公司、博能公司、宏兴公司、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对证据1、4、5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3份申诉材料是同一笔迹,缺乏真实性,桐梓镇X村民委员会、上下坝村X组可能是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证人豆某丁没有出庭接受质徇。对证据2、3、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武隆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桐梓镇政府没有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证据6、7、8与诉讼时效无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双方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从1996年起就已经向武隆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触电纠纷,提出了保护原告民事权利的主张,所以从1996年起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而1996年到2004年期间,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诉讼时效还不能重新起算,而且也无法确定重新起算的时间点,所以,原告起诉时虽然距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已逾10年,但不能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责任主体

所有被告均否认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为:触电事故属于特殊侵权,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叶某甲被高压电灼伤,系自己擅自攀爬高压变台、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没有按照安全规范安装高压变压器材且使用中未尽管理维护职责等多种原因共同造成,所以产生这些原因力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下坝村X组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也是日常使用中的法定管理、维护人,况且变压器无安全防护遮拦也属于设施本身瑕疵,所以被告上下坝村X组理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沿河电厂是变压器的安装人和实际维护、管理人,其安装的变压器不符合安全规范,得知存在安全隐患后又不及时整改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是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沿河电厂的出售仅仅是企业出资人发生变动,不产生债的转移,责任仍应由沿河电厂承担,而不是由原企业出资人承担,所以被告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沿河电厂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四川省武隆县电力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后,其债务应由原四川省武隆县电力总公司承担。公司更名不影响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宏兴公司仍应继续承担原四川省武隆县电力总公司的所有债务。被告供电公司虽然表面上看属于新组建的公司,但其公司注册资本金源自政府主管部门在国家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要求下对国有资产的划转,与一般公司的新设不同,仍属于企业改制,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被告宏兴公司和供电公司对于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理、分割,也没有通知债权人,实际上是将债务留在了宏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某甲是受害人,不能成为自身的赔偿主体,且行为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由原告叶某甲的监护人承担。

3、赔偿费用金额

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7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万元、护理费4.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是:(1)北京海尔博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假肢安装诊断及费用证明(该公司证明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每套假肢x元,正常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需要假肢款5%的维修费),以及该公司与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签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2)本院法医技术鉴定书。(3)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鉴定书。

被告上下坝村X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宏兴公司、供电公司、博能公司、土地乡人民政府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没有补偿功能的普及型残疾辅助器具计算费用,北京海尔博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该款残疾辅助器具是机电型,具有补偿功能,不属于普通辅助器具,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合议庭认为:双方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金额没有争议,应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双手高位缺失,完全丧失功能,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安装,一般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1)普通不奢侈(2)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3)参加用具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所以原告叶某甲要求安装具有功能补偿作用的参加用具并无不当,被告宏兴公司、供电公司、博能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假肢费用因属于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现在安装假肢必须花费的费用外,今后的费用采取定型化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期限按照20年计算,更换周期参照北京海尔博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证明的5年更换周期确定,其总费用为19.2万元。鉴于原告叶某甲受伤后不仅双上肢高位缺损,而且因此产生语言功能障碍残疾,其精神损害程度较高,可以给予精神抚慰金4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被高压电灼伤,系自己擅自攀爬高压变台、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没有按照安全规范安装高压变压器材且使用中未尽管理维护职责等多种原因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所以应由产生这些原因力的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情况,由原告叶某甲的监护人承担40%、被告上下坝村X组承担20%、被告宏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被告供电公司在接收宏兴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能公司、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既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变压器的安装人,也不是原沿河电厂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叶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7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万元、护理费4.8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下坝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叶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614万元(33.07万元×20%)。

二、被告宏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叶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228万元(33。07万元×40%),被告供电公司在接收宏兴公司(原重庆市武隆县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390元,共计84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上下坝村X组负担4200元,由被告宏兴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邱陵

审判员熊强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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