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公司享有最终收取物业费权利和承担房屋修复义务。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最终执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案外人上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争物业管理费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X路X弄,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