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5000元风险抵押金。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经常不声不响独自外出,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特别是2009年5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诸本院。
被告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被告经媒人姚更岐介绍相识。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王某经常独自外出不归。2009年5月,被告王某以给其舅舅拆洗被子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无奈于2011年4月14日诉诸本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独自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5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5000元风险抵押金,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未到庭,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