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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原告父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泌阳县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柴永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某丙、王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路某、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举行了婚礼开始过夫妻生活,婚约期间,被告索取我家财物计x元。2008年农历10月生育儿子之后不久,被告就不安心与我过日子,不断找事为难我,并于2010年10月只身离开我家不归,也不与我有任何联系,儿子也一直由我一人抚养。被告的这种以婚姻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也使我家庭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姚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家人均对我冷眼相看,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才分手的。与原告同居生活前,我娘家陪送“压箱钱”x元带到了原告家,2009年原告家建房时借我娘家现金均应偿还,儿子郭某乙号应随我生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郭某乙立介绍订下婚约,订婚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号,儿子出生后不到周岁,女方将儿子交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二人共同外出务工,此间,不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矛盾逐渐升级,2010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并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看到其婚姻无办法挽回,而提起了本次诉讼。

原告在同居生活时有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半截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在同居生活时有个人财产,组合条机一件、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桌子一张、皮箱二个、棉被十二双、太空被四个、毛毯一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秋,原告家建平房四间时,被告以离开了原告,婚约期间,经介绍人手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姚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的行为,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之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但由于其子,二年来一直随原告的家庭生活,且照顾的较好,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请求让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双方是在共同生活一年后开始产生矛盾的,因而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骗对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因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返还4000为宜;但被告称自己同居生活时有“压箱钱”x元,让原告返还,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原告家建房时是否与被告娘家有经济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郭某乙号由原告郭某乙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523.73元×15年×20%=x元)一万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剩余一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永益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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