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19时55分,被告人冯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大道与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魏某某、赵×、李×、公×相撞,造成魏某某颅骨骨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逃逸。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冯某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获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材料、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冯××、公×、李×、赵×、原××、杨××、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