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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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郭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化名何X、王雪),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闫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0年8月1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毛某某、孙某某在本市印制大量“代开发票”的名片(化名金X、何广金、王雪等)向社会散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获取不法利益。200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工商局附近将正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当场收缴发票3份;后分别在被告人毛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的租住地查获大量用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的名片、手机信息、笔记本等物证,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向全国各地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53份,票面金某共计x.71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付××、李×证言;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意见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金某某辩解自己不懂法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毛某某部分发票不是从金某某处买的,这一部分不成立共同犯罪;(2)部分发票未出售,应区别以已售出假发票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犯罪份额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从情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毛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在别的地方买过发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出售假发票的数量;(2)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涉案的数额和份数均很小,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3)被告人毛某某为了生计问题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化名金X,被告人毛某某化名何X、王雪,被告人孙某某化名樊X在本市印制大量“代开发票”的名片向社会散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获取不法利益。200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工商局附近将正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当场收缴河南省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3份,金某共计x元;后在被告人毛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金某共计x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1份,金某为5422元;完税证一份,金某为3339.99元;代开发票的名片共计x张。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将卖票的被告人在金某某、孙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在金某某、孙某某的租住地查获大量用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的名片、手机信息、笔记本等物证。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多次向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施工的新乡新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出售发票21份,票面金某共计x.84元。另根据三被告人的手机信息及开票的笔记本记录情况查出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向全国各地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25份,票面金某共计x.8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印机、笔记本、名片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及犯罪信息记录情况。

2、三被告人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4、假发票原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出售假发票的份数和数额情况。

5、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三被告人涉案非法出售的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为x。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x。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号码为x。以上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技文鉴字【2010】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从金某某、孙某某处查获的蓝皮笔记本1、3、5、7、8、9、11、12页上的书写字迹与孙某某案后书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12页记载的内容是多个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信息情况。

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毛某某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情况,以及从住处北卧室床下发现半纸包代开发票的名片(何广金,电话x),在大衣柜内发现两个内装代开名片(刘晓叶,电话x)的鞋盒,在床北侧抽屉内发现一鞋盒,装有代开发票名片(王雪,电话x)250张,代开发票传单200份,在抽屉内发现一份完税证,票号为x,三份票号为x的发票。从被告人金某某的房屋内进行搜查出均有记载出售假发票信息的一个蓝色塑料皮笔记本、三个纸皮笔记本和一台打印机及写有大量单位名称的信封。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毛某某、金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的名片、假发票、完税证、打印机、笔记本等物品被扣押情况。

9、证人付××(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负责出纳工作)的证言证实其单位的共计金某是元的22份发票是经单位总务科李忠签字后下的帐。

10、李×的证言证实其单位的22份发票上的工程是新乡新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施工的,工程都是真实的。这些发票也是李××提供的。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承建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的装修工程。21份假发票是通过卖装饰材料的张×代办的,其给张×x元的开票费。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帮李××、王飞、王四毛某系开过发票。他是通过别人发的名片和金某华、王雪联系开的票。金某华和王雪都保证说票是从税务局开出来的,保证是真的。他帮李××联系开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李××共给了x元,全给了金某华和王雪了。虽然金某华和王雪的名片和电话不一样,但有时他给金某华打电话,王雪来送票,他给王雪打电话,金某华来送票。

13、证人尚××、魏××(凤泉工商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河南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给凤泉工商分局办公楼装修,凤泉工商分局暂扣了10%的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全给新盛公司了。票号分别为x、x,金某分别为x.4元、x.61元两份发票是新盛公司的邢××提供给魏××,魏××提供给财务股尚××的。

14、证人邢××的证言证实x、x两份发票是他提供给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的。他是在完成凤泉工商分局的装修后,凤泉工商分局要发票。有一天他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上有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电话是x。他通过打电话联系的一个胖胖的女的(孙某某)开的发票,开了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且还为新乡市X路工程处杨××开了一张8500元的汽车租赁发票。共给了这个女的4000元。

15、证人徐××、杨××(新乡市X路局工程处职工)的证言证实因其单位施工没有交通工具,就租用了李福岭的一辆北京现代,租赁费是8500元。后来杨××通过邢××开了一张8500元的租赁费发票,交给了徐××下帐使用的事实。

16、证人王××(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第一防腐有限公司给他们单位干过防腐工程,工程总价是x元。工程结束后,对方公司的赵守乾给他们开了一张建筑业发票。后来赵守乾到他们公司说票是假的,就把票要走了,后赵守乾在商河县税务局开了一张金某一样的发票给了他们公司。

17、证人师××的证言证实赵守乾把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和山东商河电力有限公司承包的防腐工程又承包给了他和儿子。工程结束后,他在新乡通过名片上的信息电话x联系的一个外地姓王的女的两份发票,给了这个女的800元。一张是开给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的,票号是x,金某是x元;一张是开给山东商河电力有限公司的,票号记不住了,金某超过十万元。金某超过十万元的发票需在当地税务局开,所以开给山东商河电力有限公司的发票直接就销毁了,在当地又给他们开了一张。

18、证人柴××(高阳县供电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四分公司通过卓国民给他们单位干过两个工程。工程结束后,卓国民通过特快给他们单位寄来了两份发票,票号分别是x、x,金某分别是x元、x元。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其丈夫卓国民给她打电话让她到长垣县地税局为高阳县供电公司开两张发票。她到地税局后,地税局的人说连不上网开不成发票。她在大厅门外,有一个穿税务制服的中年男子说他能开发票。她就把开票的内容给他,在税务局门口等了一个小时,那个男的就给她两张票号分别是x、x的发票,她给了那个男的2360元的税费。

20、证人冯××(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刘靖专通过王凤章介绍承包了其单位的一个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刘靖专给其单位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元的发票。

21、证人周××(山西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濮阳市豫安防腐有限公司承包过其单位的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濮阳市豫安防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给他们提供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39元的发票一张。

22、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是挂靠在濮阳市豫安防腐有限公司的,他是项目部的经理。他为山西威奇达药业有限公司承建过防腐工程,价款是x.39元。工程结束后,他给单位打电话让开发票。后来长垣至大同的汽车给他带去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39元的发票。后来濮阳市豫安防腐有限公司还给他开过三张发票,一张是为大同市燕北管道维修有限公司开的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元的发票,对方说不能用,他就保留下来。另两张是为大同日新化工有限公司和大同天岳化工有限公司开的,对方说票有问题,他就把这两张票扔了。

23、证人任×(山西省孝义供电支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长兴设备防腐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承建过他们单位的一些工程。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元的发票是河南省长兴设备防腐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师××提供的。

24、证人师××的证言证实他是挂靠河南省长兴设备防腐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他承建过山西省孝义供电支公司的工程后到长垣税务局开票时微机系统有故障,他就让找长垣县富臣漆厂的卓会计帮忙开了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元的发票给了山西省孝义供电支公司。

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的朋友韩俊平(濮阳市百顺防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承建了济南西卡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个工程,韩俊平让她帮忙在长垣开两张建筑业发票。她到长垣税务局开发票时,在税务局门口遇见一个男的说可以找熟人开出不加企业所得税的发票。她就付了3530元税款,让这个人找人开了两张票号分别为x、x,票面金某分别为x元、x.8元的发票给了韩俊平。后来韩俊平说这两张发票有问题又退给了她。她到长垣税务局门口找那个帮忙开票的人,也未找到,就将这两张票留了下来。

26、证人赵××(嘉祥县嘉星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在2008年承建过其单位的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对方单位提供了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55元的发票的事实。

27、证人张××(山东省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份承建了其单位的价值为x元的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对方单位的敬贵涛给他们提供了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元的发票一张的事实。

28、证人曹××(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中北公司施工班长)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承建过太原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防腐工程。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33元的发票是其单位的法人曹广宪开出后让长途汽车带给他送到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

29、证人王××(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姚仕奇承建过其单位的两个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姚仕奇给他们单位提供了两张票号分别为x、x,票面金某分别为x元、x元的发票。

30、证人任××(山西省广播电视局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的王××承建过其单位的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王××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其单位寄来了两张票号分别为x、x,票面金某分别为x元、x元的发票。

3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广播电视局施工过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对方让提供发票,他就到长垣县政务大厅开发票。在排队过程中有一个人说他是税务所的,有任务,能代开发票。他就把信息给了那个人,第二天就给了那个人4000元的税费,取走了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元的发票。票号为x的发票是以同样的方法在政务大厅外找另外一个男的开的,当时交了3000元的税费。

32、证人宋××(山东国舜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的冯志豪承建过其单位的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冯志豪给其单位提供了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某为x.8元的发票。后来通过网上查询,这张发票是假的,就让冯志豪把这张发票拿走去换真发票。冯志豪拿走这张发票时还打了一张借条。

33、证人李××(商河县供电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赵守乾承建过其单位的防腐工程,工程总价是x元。工程结束后赵守乾给其单位提供了一张价值为x元的发票,他们没有要,因为他们当地税务局要求必须在本地开发票。所以赵守乾就在当地开了一张金某一样的发票。

34、证人张×(定州市供电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卓卫兵承建过其单位的防腐工程。工程结束后,卓卫兵给其单位提供了在新乡开出的一张金某为x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其当地税务局要求必须在当地开发票,所以就卓卫兵在当地开了一张金某同样的发票,把新乡开的那一张发票换走了。

35、证人杨×(义马市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金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姚××承建其单位的防腐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姚××提供一张金某为3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他们单位没要,因为不是增值税发票。

36、证人姚××的证言证实他让单位的宋××为义马市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开一张金某为38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但对方单位没有接受,就用特快专递退给单位的宋××了。

37、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她帮姚××开过一张金某为3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对方单位是义马市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她是通过八达防腐有限公司的徐×开的,徐×说她有熟人,开出的票比税务局税率低。

38、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她帮宋××为义马市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开过一张金某为38万元的发票。她是通过在大街上代开发票的广告,按照广告上的电话联系的一个外地男的开的,是用信封寄过来的。后来宋××说票是假的,把票退给她,她就把票撕了。

3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通过一张印有“新乡市欣泰税务质询有限公司税务代开发票”的名片。他按名片上的电话x与业务员王雪联系后让王雪代开了两份票号分别为x、x,金某分别为46万元、x元的发票。当时和王雪一起给他送票的还有一个20多岁的胖女的,口音和王雪差不多。后来他到地税局鉴定,地税局的人说这两张票是假发票。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0、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女朋友孙某某是2009年4月份开始在新乡市印发代开发票的名片。他有别的名字叫大木、江江,他用的名片上写的是“金某华”的名字,电话为x,孙某某代开发票的名片用的是樊琪琪的名字。他们一共卖出有30张发票,卖给毛某某的有16份。这些发票都是从郑州的一个朋友那买来的。他是2009年7月份开始卖给毛某某发票的,他那没发票时,毛某某就去郑州找代开发票的人拿。他从郑州买的发票是地税建筑业发票,开始是打印好的,后来是空白的,他就用打印机在自家打印。他主要负责打印发票,孙某某负责买票和收钱。他负责打印的发票有40份。票号为x、x、x、x的建筑业发票和票号为x的完税证都是他打印后卖给毛某某的。

4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是2009年3月份来新乡市的,在大街的车上她发现有帮别人代开发票的名片,她在老家时就听说过有人通过代开发票的名片卖假发票。她想干这行,就给名片上樊琪琪的人打电话联系卖假发票的事。后来她知道这个叫樊琪琪的是假名,他的真名是金某某(大木)。大木帮她联系印制名片,后来是她自己联系印的。她用的名片分别是“何广金,电话x”、“王雪,电话x”。有人给她打电话要发票时,她就和大木联系,大木开好票后就给她。所有的发票都是从大木那买的。

4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帮浙江的一个老板(在郑州住)和自己的男朋友金某某给别人送假发票的事实。她帮一老板一共送过60多次。金某某是2009年5月份在新乡和她一起租房子住,有时她把要票的人所要的信息记到笔记本上,然后让金某某开票,她去送票。她一共帮金某某送过十多次假发票。毛某某在新乡也卖过发票。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共同或分别结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或分别结伙实施了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毛某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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