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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217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永川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2003年为永川市塑料厂电石车间承租人胡廷德处打工,负责收发货、守厂及看守成品等。彭某某胡廷德和发生合同纠纷,经彭某某财产保全,永川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7月7日及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永民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胡廷德租用永川市塑料厂设备生产的价值x元的电石25.6吨予以查封,并交胡廷德保管。2005年10月下旬,胡廷德离开永川去向不明,被告人张某甲受胡廷德之托保管存放于永川市塑料厂的该被查封电石。200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胡廷德的工人向其追要胡拖欠的工资,遂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私自将永川市人民法院查封的25。6吨电石分给十余位工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分得的电石全部予以转卖,致使被查封的电石无法追回。

另查明,彭某某与胡廷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5年9月2日判决,判决由胡廷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彭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胡廷德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现二审正在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电石款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傅某某、万某某、韩某某、陈某丙、莫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李某某、何某某、冯某、曹某某、任某某、张某己、刘某庚、赵某某、王某辛、陈某壬、彭某某的证言、拖欠工人工资表、私分电石表、鉴定结论、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永川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其分得电石款1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所保管的电石是司法机关查封的物品仍然非法处置,数额较大,造成被查封的电石无法追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了其分得电石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权威,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1960元电石款暂扣于本院,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彭某某与胡廷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后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勇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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