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穆丽文,蓟县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绪某,女,1970年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蓟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乙(被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绪某(周某乙之母),女,其他同前。
原告周某甲、王某诉被告绪某追索死亡补偿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其子周某军死亡补偿费(略)元,并追索因周某军之死亡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略).20元。
被告辩称,同意如数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但不同意分割死亡者补偿费。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述称,同意被告之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儿媳,第三人系被告之女。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周某军于1997年7月28日22时20分在天津市宝坻县大口屯北半公里处被河北省兴隆县马保刚之汽车撞死,后经宝坻县公安局交通队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由马保刚赔偿周某军丧葬费1000元,周某军死亡补偿费(略)元,子女抚养费(略).80元,父母赡养费(略).20元,计(略)元。同时公安部门规定,赔偿费均需原、被告共同领取才能支出。后原、被告在分割死者周某军死亡补偿费时意见不一,双方产生矛盾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属关系,遇事应互相谅解,协商解决。周某军死亡补偿费系为其妻、子,父母生活补偿、精神安慰,应适当分割。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故判决如下:
周某军死亡补偿费(略)元,二原告各分割4224元,被告分割(略)元,第三人分割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诉讼费用2216元,二原告负担676元,被告、第三人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训如
审判员王某州
代理审判员赵信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