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正海,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开,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向某棚、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徐正海,被告冉某某及被告向某某、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谭某甲、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在黄水街上订立婚约,并按被告方的要求,原告给付了被告方x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生活费950元,车费230元,打发240元。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在原告住所地举行了婚礼,并按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方x元。此外,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向某某又无理提出要求,要原告给付4000元到重庆拍摄婚纱照及购买衣物,原告又给被告向某某4000元,原告还在被告向某某要求下不得不为其支付了一年的店铺租金800元。原告与被告向某某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不到10天,被告向某某无理与原告分手,为此造成原告x余元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在举证期内原告又增加返还4000元的衣物款及桌子一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冉某某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向某某是自由恋爱,直到订婚时才通知冉某某得知。订婚和结婚彩礼及其他经济往来均未过冉某某手,所以不应将冉某某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并未支付4000元的拍婚纱照及购衣物款,双方在举行婚礼前共同到重庆拍婚纱照开支近4000元,全由向某某支付。另原告也未为被告支付一年的店铺租金800元。3、本案应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而不应确定为婚约纠纷,原告只能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而不能请求返还彩礼。4、原告所支付x元彩礼,已为原、被告双方办理婚事及同居生活期间所消费,被告不应负返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0月21日,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向某某按农村风俗在黄水街上宴请亲朋订立婚约,谭某甲经介绍人手给付向某某彩礼x元。同年11月2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又经介绍人手以“摆抬盒”方式给付向某某彩礼x元,第二日又返加2000元,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在黄水街上租房同居生活。2006年1月底,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致向某某到医院做人流手术。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均在外务工。200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返还彩礼。
上列事实有证人冉某军(婚姻介绍人)、谭某秀(介绍人)、谭某富、秦叙梅、冉某祥、唐世海、向某、何清书、罗洪长、石君香、冉某才、李卫国、高兴文、李珍祥、冉某柏等证言及被告向某某、冉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纵观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常错误的),属上述(一)调整范畴。原告作为农村人为达“结婚”这目的给付对方数万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可想而知。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围绕结婚均有花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彩礼已用于“结婚”、同居生活消费殆因其所消费的是否系该笔彩礼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4000元衣物款因证据不充分,即使有证据证明也应视为赠予,可不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桌子一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被告冉某某主张未经手彩礼,不是本案当事人,可不担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92条、第134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即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2万元。
2、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福贵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汪茂祥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