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丁。
上诉人王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施某甲、施某丙、施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系继母子、女关系。王某某与案外人施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9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施某于2008年10月15日去世。2009年8月26日,王某某在办理遗属补贴时得知施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46元,已由施某甲领取。该款项由施某甲、施某丙两人均分。王某某为该笔抚恤金的归属问题与之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2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归还抚恤金26,546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即只有公民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给付其本人的抚恤金,应属于被继承人生前获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相关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的抚恤金,则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不应视作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讼争的抚恤金,系施某死亡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故应将该笔抚恤金视为对施某家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对于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抚恤金,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此内容遗嘱的,该项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虐待情节是否构成,可以从实施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王某某虐待施某的情况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王某某虐待施某的辩称意见,未予采信。对于施某丙提出的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优抚科发布的《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服务》文件,从其内容看,该文件针对的申办对象资格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即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故原审法院对施某丙提出的参照此文件执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操办丧事的费用,虽然施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600元,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显然不够。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提出为操办丧事花去了3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并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的费用标准,原审法院对操办丧事的费用确定为17,353.50元,扣除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00元,故从抚恤金中用于操办丧事的费用为16,753.50元。本案中,考虑到王某某在施某去世后,将失去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在抚恤金的分配时,应适当对王某某予以照顾。财产有价亲无价,双方当事人应当互谅互让,宽容地、理性地对待各自的利益得失。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施某甲、施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抚恤金人民币4,89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某单位已按丧葬费标准支付600元,办理丧事应从简,且办理丧事的支出费用与人情收入应相抵持平,即使出现透支也应由操办人负担,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丧葬费16,753.50元。抚恤金是一种特定财产,主体发放对象是发给与死者生前一起生活的人,有配偶的由配偶享有,无配偶的由其子女享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某甲、施某丙、施某丁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某乙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结合一、二审查明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系继母子、女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将抚恤金全额给付王某某经查,讼争的抚恤金系四被上诉人之父施某死亡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系单位对死者亲属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和施某丁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施某死亡后,王某某可以带领四被上诉人及时办理施某的丧事,在王某某未主持办理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主动办理施某的丧事亦无不妥,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也是合理的。王某某未履行办理施某丧事的义务,却提出即使办丧事出现超支也应由操办人全部负担的上诉主张,显然与情理不合。四被上诉人关于为施某办理丧事支付费用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数额,原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丧葬费数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抚恤金的分配时,已结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适当对王某某予以照顾,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