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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沈某某、罗某某、谭某乙与重庆市交通稽查局巫山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行初字第10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山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受害人谭某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谭某俊之母。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谭某俊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方熙,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受害人谭某俊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谭某乙之母。

被告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第三人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现被羁押在巫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谭某甲、沈某某、罗某某、谭某乙诉被告重庆市交通稽查局巫山所及第三人袁某丙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沈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方熙、被告重庆市交通稽查局巫山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及第三人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第三人袁某丙驾驶无牌东风车,由南陵煤坪下煤后,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在巫山县平湖加油站附近时,遇被告巫山县稽征所渝x金杯车,被告工作人员呼叫袁某丙停车未果,便调头追赶。第三人袁某丙因害怕检查,加速行驶,途经平湖桥头时,由于袁某丙占线行驶,与受害人谭某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单位追赶的工作人员见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停车施救,而是驾车扬长而去。谭某俊因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的违法追赶行为致使第三人慌不择路而占线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谭某俊死亡,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追赶袁某丙驾驶的无牌东风车导致谭某俊死亡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谭某俊的死亡注销证明、巫山县电影公司关于罗某某与谭某俊的结婚证明、圣泉社区居委会关于谭某甲、沈某某、谭某乙与谭某俊之间的关系证明、圣泉社区居委会关于谭某媛、谭某娟与谭某俊之间的关系证明、户口卡首页全户人口增减记载、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谭某俊死亡的事实,谭某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即谭某甲与谭某俊是父子关系,谭某俊与谭某乙是父子关系,罗某某与谭某俊是夫妻关系;沈某某与谭某俊是母子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范兴海的调查笔录、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袁某丙的四次讯问笔录和对曹某某、易林宣、杨永贵、袁某保、范伟、曾亚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谭某俊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违法追赶行为致使第三人慌不择路而占线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应该施救而没有施救,是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3、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巫山所行政处罚告知书、重庆市定额罚款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以前接受过被告的处罚,被告仍然可以按以前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4、巫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谭某俊是由于第三人占线行驶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所致及该判决确认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重庆市交通稽查局巫山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巫山稽征所并没有追赶第三人袁某丙,其理由如下:

(一)从理论上分析,巫山县稽征所根本没有追赶袁某丙的时间:

1、出事时间是2005年12月13日19时30分,天已黑尽,袁某丙的车开着大灯高速行驶从远处看是看不清前车牌的,即稽征所的车事先不可能作追车的心理准备,不可能预备跑。

2、袁某丙当时驾驶的东风车是空车以5档的速度从龙门桥方向驶向县城方向,路过平湖加油站时,巫山稽征所“渝x”金杯车与其是逆向停在路边的(平湖加油站花台外公路边)且当时还有工作人员在车外。加油站距离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即平湖桥东桥头约290米,且道路宽阔畅通,路宽11.4米,水泥硬化路面,东风车空车以5档的速度在这种路面上行驶而且按袁某称她看见稽征所的车后还加满油高速行驶,其时速应在70公里/小时以上,若平均按70公里/小时计算,290米只需14.9秒。而车身长达4.8米的金杯车在袁某车已经开过加油站时还是逆向停着的,还有人在车外,从上车到启步到在11。4米宽的道路上调头过来所需时间就约需20秒以上,也就是说,按袁某丙的说法:“111”启步到调好头,袁某丙的车就已经到了出事地点,交通事故已经发生,“111”不可能有时间追赶。

(二)从客观上讲,巫山县稽征所确实没有追赶袁某丙,也没有呼叫其停车。

1、巫山稽征所在场工作人员王春钢、罗某军、刘德念、邹贤珂、吴小龙、黎新等均证实根本没有追赶袁某丙。

2、证人曹某某、姜某某、阮某某、彭某某等人当时就在事故现场附近,他们也听到出事时的一声响,没有听到呼叫袁某丙停车的声音。

证人袁某丁证实“111”没有追赶袁某丙,其证实的情况与前面我们理论推理在一定程度上相吻合。

证人袁某丁的车在出事前刚被巫山县稽征所扣了,其位置又处于加油站与事故地点之间的公路边。目睹了袁某丙的车从其身边快速驶过,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他证实:“当时我的车被稽征所的一个人开走了,大约过二、三分钟我看见一个货车跑得很快从龙门桥方向往城里跑,我刚转过身,就听见“轰”的一声响,我感觉是刚才跑得快的货车出事了,我就跑过去看,就看见袁某丙刚开车门下来,我问她为什么开这么快,她说稽征所的车在撵她,又过了一分种左右,稽征所“111”号车就从龙门桥方向过来了。”问:“你站在路边看见开的快的货车后,有没有听风喇叭喊和警笛声”答“没有”。

袁某丁的证言与我们前面的理论推理在一定程度上相吻合,他看到开得很快的货车(即袁某丙的车)在路上行驶时,是没有车在追,也没有人呼叫她停车,直到事故发生后,他赶到现场,袁某丙已从车里出来,且他们两人说了几句话后,又过了大约1分钟,才看见“111”经过,也就是说“111”不可能有时间追袁某丙的车,事实上也没有追。

3、证明“111”追赶袁某丙的车以及用扬声器呼喊的证据缺乏可信度,并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⑴袁某丙证言,袁某丙证明当时她的车是空车用的5档,在平湖桥加油站开过逆向停着的“111”之后,“111”才开始掉头。其后她又说她看见了“111”在追她。这与现场实际不符。从平湖桥加油站到平湖桥这段路程只有前面几十米是直的,接着就是大弯道,且弯道旁是房屋,完全档住了视线,从车的后视镜向后看,只有最初那一段有几十米的可视距离。袁某车是高速在行驶,“111”是逆向停着的,且还有人在车外,从上车到起步到掉头,完成这一系列动作,袁某车不可能只行驶了几十米,她不可能从后视镜里看到“111”在追她。且袁某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若“111”有责任,她的责任可以减轻。

⑵袁某保、范伟的证言。首先袁某保、范伟是利害关系人袁某丙亲属,袁某保是袁某丙的父亲,范伟是袁某丙的侄儿。其次,袁某保、范伟均没有看见“111”在追,他们是听见袁某丙说的,且范伟还证实了他们的车路过“111”时,“111”还有一个在车外。

⑶易林宣证言,易林宣证言,明显缺乏可信性,易称他的目击位置在平湖桥桥头,他看见了“111”在追东风车,也看见了东风车在桥头撞了摩托车。问题是站桥头看公路只能看到约20米的距离(因是大弯道,弯道边又是房屋将视线档住了)。“111”离东风车那么远,他不可能既看到追,又看到出事。

⑷曾亚洲证言,其目击位置是平湖加油站入口处,看见东风车开过去了,白色小车追过去了,人家袁某丙都说在加油站是遇到逆向停着的“111”,怎么可能在加油站就在很快地追,而且他说从龙门桥方向过来到平湖加油站这一段没有看到这辆白色的小车,那么“111”就不是在加油站外掉的头,而是从二郎庙那边快速行驶过来的,显然与事实不符,更有意思的是他两次描述“111”的外形是中间高两头低,象出租车桑塔纳那样的小车,而且是长方形的警灯,中间有一杠绿的,与“111”金杯车的外形相差太远。

⑸范兴海证言,他证明在平湖桥加油站处,他看见“111”从加油站开出来追赶袁某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加油站处“111”与袁某丙的车是逆向停着的,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因此,这些证据缺乏可信度,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111”追赶袁某丙的车。本案最大的可能是袁某丙在加油站处看见“111”后,心里极度恐惧,因为她的车无牌无照,不能上路营运,不久前还被罚过款,由于恐惧,其心里产生错觉,以为“111”在追她,所以出事后她对袁某丁等说是“111”在追她。而其他的人听到这个传闻后,有的对执法部门有偏见,就作证说是“111”追了袁某丙。但其实这是不真实的。

因此,我们认为巫山稽征所根本没有呼叫袁某车,也没有追赶袁某丙。

(三)、巫山县稽征所的“111”车在出事时刚好在事故现场附近(约200多米外),但当时上路是执行正常的稽查行为,并无违法性。

违法性是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存在也构不成行政赔偿。出事时,巫山稽征所“111”号车确在路上稽查,并且在出事前刚扣了一台车。但巫山稽征所执法人员上路稽查于法有据。《重庆市X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公路X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第16条第3款规定:“征稽机构有权上路稽查。”即巫山稽征所上路稽查于法有据,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

(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双方驾驶员违章所致,与巫山稽征所上路稽查无因果关系。

根据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袁某丙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谭某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袁某丙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俊负次要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清楚,当事人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那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讲,违章是因,出事是果,与刚好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巫山县稽征所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巫山县稽征所根本没有追赶本案第三人袁某丙,也没有呼叫袁某丙停车,只是事故发生时刚好在现场附近(约200多米外)执行公务。巫山县稽征所无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公安局刑警队对被告工作人员王春钢、罗某军、刘德念、邹贤科、吴晓龙、黎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稽征所的车没有追赶第三人的无牌东风车。

2、巫山县公安刑警队2005年12月14日0时和15日10时对袁某丙的讯问笔录,证明袁某丙当时驾驶挂五档的东风车空车从龙门往县城方向高速行驶,在途经平湖桥加油站时碰到被告与之逆向停着的金杯车。当时由于第三人没有牌照,没交养路费,惧怕稽征所对其进行检查,以五档加满油行驶与谭某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3、巫山县公安局刑警队对证人袁某丁、姜某某、阮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出事时只听到碰撞声,没有听到用扬声器喊停车的声音。出事后一分多钟被告的车才经过出事的地点。

4、被告绘制的事故示意图和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金杯车停车位置距出事地点相距290米,金杯车长4.8米,路面宽11。4米和本次事故是由于袁某丙占线行驶和谭某俊无证驾驶造成的,袁某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俊负次要责任。

5、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X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用以证明被告金杯车停在加油站稽查养路费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袁某丙述称,200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无牌东风车,由南陵煤坪下煤后,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在巫山县平湖加油站附近时,遇被告巫山县稽征所渝x金杯车车,被告工作人员呼叫我停车我没停,便调头追赶我,并用喇叭喊前面的东风车,停倒。被告的车对我的追赶,使我产生了恐惧心里,我加速行驶,途经平湖桥头时,由我占线行驶,与受害人谭某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俊受伤,我将他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追赶行为使我产生恐惧占线行驶所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并且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1)、原告代理人对范兴海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产生质疑,本院不予采信。(2)、巫山县公安局对袁某丙四次讯问笔录证实当其驾驶无牌东风车从龙门桥进城途经平湖加油站时,遇被告单位的金杯车逆向停靠在平湖加油站,金杯车用杨声器呼喊“东风车,停车”并调头追赶。袁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其上述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对证人易林宣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平湖桥头下车给他妹送洋芋,在桥头等他妹。当时一辆东风车从平湖桥朝交警队开,后面有一辆金杯车在追东风车,金杯车上用扩音器喊:“前面的东风车,停倒;前面的东风车,停倒。”东风车没停。证人的目击位置平湖桥头是一个大湾,不足以看见金杯车追东风车,故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4)、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永贵的调查笔录证实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拖嗖水路过平湖加油站时,看见三个1的车追东风车。因为证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本案肇事车和金杯车是逆向行驶,其相遇的时间应是很短的,故其不可能看见上述追车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公安机关对证人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袁某丁的车停在长虹修车厂门外公路上,其看见袁某丁的车被稽征所的人扣了开往县城。X号车开往二朗庙方向去了,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公安机关对证人曾亚洲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路过平湖加油站时看见一白色的像桑塔纳的车追东风车,并喊东风车停到。证人证实的车形与被告的金杯车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公安机关对证人袁某保的询问笔录证实袁某丙驾驶的无牌东风车从南陵进县城时,发现喇叭不叫,准备进城修车,经过平湖加油站时,看见金杯车里人喊”喂”,袁某丙说喂你妈的什么,袁某丙没有停车,朝前开,三个1的车就在后面追,紧接着,他听见追他们这个车上有人喊“东风车,停到”袁某丙没有停车,继续朝前开,只是看后示镜。但他在该笔录中后陈某三个1的车在追,是袁某丙说的。证人在该笔录最后陈某说三个1的车在追是袁某丙说的,并且证人是袁某丙的父亲,故对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8)、公安机关对证人范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坐在袁某丙的车上,当经过平湖桥加油站时,其看见一辆车牌尾数为三个1的白色车停在那里,有一个男人站在白色车旁边喊了一声,意思叫我们的车停住,袁某丙知道白色的车是被告单位的车,而且她的车欠养路费,她就没有停,继续朝前开,这时,他听见后面有人用喇叭喊:前面的东风车停到。袁某丙没有停。当问他是否看见稽征所的车追,他答,没有看见,只是听到喇叭喊,前面的车,停到。由于证人是袁某丙的侄子,并且对于这一证言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

4、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七位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其证实被告单位的金杯车没有对袁某丙喊话,也没有追袁某丙。证人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袁某丁、曹某某、姜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并且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14日0时和15日10时对袁某丙的两次讯问笔录。其在2005年12月14日的笔录中证实其看见稽征所的车停在加油站花台外的主公路上,车头朝龙门桥,灯亮着,她没停车还是继续向前开,稽征所的车很快调头来追她,并用车上的喇叭喊:东风车,停车。东风车,停车。他们(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次喊她是他们停在加油站那里,第二次用喇叭喊她是在撞车的后面一点,大约是在平湖桥修理厂。她用的是五档,速度不快也不慢。其在15日的笔录中证实她途经平湖加油站附近时(当时用的五档),她减了一个档(四档),准备靠左边去一家电工处检查一下喇叭线路,看见对面一辆车开着大灯停在那儿,她便继续往平湖路走,又加到五档(用小油门),当她行至前面一修车处时,听见后面的车在喊:前面的东风车停到,当时没理,就加油走,这时把油加满了。故被告以此证实袁某丙经平湖加油站时是五档和当时被告的金色杯车是停靠在平湖加油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1)公安机关对袁某丁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05年12月13日下午七八点钟他的车在长虹修理厂被扣开往县城,稽征所的车没有跟在其车后面,而是向二朗庙(平湖加油站)方向开去。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实他没有听见喇叭喊和警笛,且与证人曹某某、姜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公安机关对证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见袁某丁的车被稽征所扣了开往县城,三个X号车开往二朗庙(平湖加油站)方向去了,他就进厂送工具,并在厂里拆螺丝。其证实没有听见警笛和喊话声,其证言与证人袁某丁、姜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对证人姜某某(修车老板)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没打八点(晚上),稽征所扣了袁某丁的车开往县城,证人姜某某就进屋去了,袁某丁也在我屋里。他在屋里(厂里),没有听到什么,其证言与证人袁某丁、曹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公安机关对证人阮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当时正在邓师傅家看电视,听见碰的一响,电视显视19点30分,证人就赶到现场,当时没有注意有什么车通过,好象有一些摩托车和出租车通过。当时看电视时也没有听见其他声音。证人在邓师傅家看电视,没有听见喊话,其证言与证人袁某丁、曹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5)公安机关对证人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大约(晚上)7点35分,证人在烧电焊的邓师傅门市上看电视,听到一声响,其赶忙跑出来,看到一白色的车子在修理厂斜对门距出事地有大约十几米远,当时白色车子还继续向交警队方向走,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巫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自行绘制的事故示意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并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行绘制的示意图,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数据产生怀疑,并且没有相印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是有权机关依法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5年12月13日下午7时许,被告工作人员王春钢、罗某军、刘德念、邹贤科、何洋、吴晓龙、黎新七人乘被告单位牌照为x号的白色金杯车前往平湖桥一线稽查,当其行至平湖桥附近长虹修理厂时,遇袁某丁的东风车停靠在该厂门口的公路上,被告工作人员将袁某丁的车扣后,由被告工作人员何洋开往县城(巫山稽征所),其余六名工作人员乘该单位的金杯车前行停靠在平湖桥加油站前花台处,此时,第三人驾驶无牌东风车从龙门桥方向向县城方向行驶,第三人由于没交养路费,惧怕扣车,在惊慌中违章占线行驶,在平湖桥头与受害人谭某俊无照驾驶的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谭某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巫山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袁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俊负次要责任。巫山县人民法院也因此判决袁某丙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处袁某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重庆市X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路X路费征收、稽查、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工作人员驾车在平湖桥一线稽查,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驾驶无牌东风车在平湖加油站处看见被告工作车后,高速向县城方向行驶,在平湖桥头与受害人谭某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谭某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工作车与第三人行驶的东风车逆向停靠在平湖加油站前的路边,与事故发生地平湖桥头相距很短,当时天已黑,从时间、空间,以及对证据的认定,被告没有呼喊第三人停车,没有对第三人驾驶的东风车实施追赶。第三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上路稽查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稽查行为不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呼喊第三人停车并驾车追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四)项、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沈某某、罗某某、谭某乙要求确认被告金杯车追赶第三人袁某丙驾驶无牌东风车导致谭某俊死亡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谭某甲、沈某某、罗某某、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强

审判员刘劬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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