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湖南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湖南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X路新华书店家属院。
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
法定代某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冀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于某诉被告曹某、谭某、河南某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原告蒋某和原告于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某、被告曹某、谭某的委托代某人杨某、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蒋某、于某与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某区分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约定由二原告作为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在永州七县奶饮料的经销商,并从该公司驻永州市总经销商及被告曹某处提货。2009年10月5日,欧阳某在二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由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生产的某牌红枣乳酸菌奶饮料后给其孙女饮用,饮用后该女孩出现脸色发紫、上呕下泻现象。后经鉴定,该批奶饮料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二原告先行赔偿消费者,将奶饮料全部下架,并将已经销售的奶饮料全部召回。二原告认为,河南某乳业公司某区分公司没有经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授权,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分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是由曹某和谭某负责经营,因此,曹某和谭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河南某乳业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负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广告费1000元、检验费1090元、住宿费380元、交某2940元、因召回已售牛奶所加燃油费300元、误工费5697.24元、员工工资x元、房租x元、被查封没收牛奶x元、消费者医药费170元、因参与诉讼花费的差旅费5000元)共计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曹某只是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在永州的经销商,曹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谭某是在某区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签章是公司授权的、认可的,某公司是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内设机构,谭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也认可,因此,本案与被告谭某无关。
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蒋某、于某、被告曹某、谭某的身份证明和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三份:1、经销合同书一份,2、货运合同、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某办事处出库单及收据各两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3、送货单四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两份、取款凭单一份,改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支付货款并提货;第三组证据五份:1、对证人欧阳群刚的调查笔录、医疗机构执照证、卫生机构分类代某各一份及处方单三份。2、调查笔录五份,3、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投诉登记表一份,4、河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各一份,5、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物品清单一份及查封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蒋某、于某销售的河南某乳业公司牌奶饮料经消费者饮用后出现腹泻现象遭到投诉及被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被查封和没收,给原告蒋某、于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第四组证据1、紧急报告、关于某远经销商“紧急报告”的回函各一份,2、关于某南某乳业公司牛奶质量问题的回报两份,3、2009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对二原告的回函一份,4、2009年11月26日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自原告蒋某、于某销售的“河南某乳业公司”牌奶饮料出现质量问题及被查封后原告蒋某、于某曾经向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要求妥善解决。第五组证据:1、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各一份,交某票据十二份,广告制作费收据三份,湖南石油公司发票一份,住宿费票据四份,检验费收据两份及库存货物清单一份,收条一份,2、差旅费票据12页,用以证明原告蒋某、于某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曹某、谭某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曹某、谭某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农行回单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货物运输合同和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对象;对原告提交某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第四份证据,第五份证据中的没收物品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第三份证据及第五份证据中的查封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据是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真实性,第三份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五份证据中查封照片无合法来源,无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某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中的回函和第三份证据回函无异议,对第一份证据中的紧急报告和第二份证据汇报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报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某第五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及广告制作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行为是原告的经营行为,并非损失,对交某、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湖南石油公司发票、检验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油票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检验费应由原告负担,对库存货物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某、谭某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提交某证据有:1、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代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是合法的企业。2、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文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是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的副董事长,吴壮志是湖南分公司经理,被告谭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至原告的函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达成一致意见。4、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出现质量问题已有约定,证明:1、原告到清远县起诉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5、货物运输合同二份及出库单二份,证明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某货物。
经质证,对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谭某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提供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其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文件均为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内部文件,对外无效力;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被告进行协商过,未履行;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各方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相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的营业执照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中的货物运输合同和收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第二份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第三份证据投诉登记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份证据中的查封照片没有有关部门的封条,不能证明是被查封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某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中的紧急报告和第二份证据汇报没有具体异议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报告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某第五组证据中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关于某动合同、租赁合同及广告制作费、交某、住宿费票据、湖南石油公司发票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改组证据中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检验费收据,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库存货物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被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因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差旅费票据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日,原告蒋某、于某与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乳业公司某区分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约定由二原告作为2009年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七县“河南某乳业公司”奶饮料的总经销商。该合同第一条第10款约定,原告在当地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妥善处理,并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有关费用经甲方核定后,由甲方负责支付,该条第11款约定,首次合作的经销商,正常销售过程中的临其产品,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报告,经被告核定审批后,可以换货,被告允许经销商退换货率为70%;第二条第6款约定,因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自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9月3日原告按约定从被告处提走“河南某乳业公司”牌不同规格的牛奶,并向被告支付货款。
2009年10月5日,消费者欧阳某在二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由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于2009年7月份生产的“河南某乳业公司”牌规格为xⅹ20杯红枣乳酸菌奶饮料后给其孙女饮用,饮用后该女孩出现脸色发紫、上呕下泻现象,原告先行赔偿消费者损失170元。后经鉴定,该批奶饮料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原告经营的红枣味xⅹ20杯奶被宁远县质监局没收53件,价款为848元(单价为16元/件),并支出检验费1090元。后原告通知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前往处理,经过清点,双方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牛奶为:红枣味xⅹ20杯奶115件,单价为16元/件,金额为1840元;红枣味xⅹ16砖奶60件,单价为23元/件,金额为1380元;红枣味xⅹ24瓶奶428件,单价为23元/件金额为9844元;共计603件,价款共计x元。过期产品为:红枣味xⅹ16砖奶193件,单价为23元/件,金额为4439元;红枣味xⅹ20杯奶15件,单价为16元/件,金额为240元;共计208件,价款共计4679元。临其产品:红枣味xⅹ16砖奶272件,单价为23元/件,金额为6256元;红枣味xⅹ20砖奶为92件,单价为28元/件,金额为,2576元;红枣味xⅹ24瓶奶为125件,单价为23元/件,金额为2875元;xⅹ24瓶奶为84件,单价为26元/件,金额为2184元;原味xⅹ20杯奶为70件,单价为16元/件,金额为1120元;共计643件,金额为x元。以上牛奶共计1454件。本院经现场勘验,原告现库存牛奶1984件,除上述1454件牛奶外,还有同批次牛奶132件(价款为2112元)及其他牛奶398件,未见有关部门查封。
另查明,被告谭某是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的副董事长,吴壮志是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设在湖南分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某区分公司是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临时设置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曹某、谭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视为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数量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是二原告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被检验出被告于2009年7月份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由此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某批产品造成的损失、检验费及二原告先行赔付消费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在上述牛奶被检验出不合格时,对原被告双方清点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603件、临期产品643件和过期产品208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临其产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过期产品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某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风险,按约定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范某为被没收产品53件损失848元,与该产品同批次的产品132件(除双方已清点的有质量问题115件)损失2112元、质量不合格的产品603件损失x元,临其产品643件的70%损失x.7元,赔偿消费者的损失170元,检验费1090元,共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乳业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承担670元,原告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某上诉费1990元,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某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