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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二七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农行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农行二七支行为宋某某办理了定期二年存款2500元的业务,双方约定支取方式为:密码。2007年12月23日宋某某的代理人胡某将该款及利息取走。宋某某以农行二七支行未将2500元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农行二七支行赔偿2500元。另查明,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代理宋某某办理取款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宋某某在农行二七支行存款,且农行二七支行为宋某某办理了定期二年的存款业务,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农行二七支行辩称,2007年12月23日该款及相应利息已经被取走,且出具了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均显示签名人为宋某某、胡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签名无异议。农行二七支行的辩解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宋某某辩解签名属实,但农行二七支行实际并未将2500元交付。宋某某的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义务遇见其在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签名导致的法律后果,其签名行为即是对取款行为的确认。现宋某某以签名后,并未实际取得款项为由诉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上诉称:2007年12月23日,在农行大学路分理处取款时,该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程序,先办理了取款的相关某续,在要给钱的时候才告诉不能在这里取款,让去开户行取。存折上的取款记录与之前的存款记录重叠,不仔细辨认,看不出有过记录存在,由于这一涂改伪造行为与之前的违反操作程序有直接牵连,因此,农行二七支行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代理人胡某某在农行大学路分理处取款时,所用的身份证已过有效期,银行不应办理相关某务。综上,请求改判农行二七支行支付存款2500元及利息、交通费等。

农行二七支行答辩称:宋某某取款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钱已取出,农行二七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户名为宋某某的存折上前后两次办理业务的记录重叠,经辨认,可以看出第二次记录有“销户”字样。2、在宋某某、胡某签字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有“定期一本通现金销户”字样。

本院认为:农行二七支行提供的有宋某某、胡某签字确认的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可以证明该行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宋某某。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虽然存折上“销户”的记录与前次业务记录打印重叠,不太清晰,但该“销户”的信息内容与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的“定期一本通现金销户”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胡某某作为宋某某办理取款业务的代理人,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签字确认时应当了解上述凭条和清单上的内容,也应当知晓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自2007年12月23日在农行大学路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至提起诉讼,时间已逾两年,在当时的监控、影像资料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代理人胡某某在农行大学路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时所用的身份证已过有效期与农行二七支行是否支付存款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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