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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A、包B、王某某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谢某某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A。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B(系王某某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原审第三人包C。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兼谢某某、包C、包F、包D、戚某、包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包D(系包E法定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戚某(系包E法定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包E。

原审第三人包F。

原审第三人包G(兼祁某某、包H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祁某某。

原审第三人包H。

上诉人包A、包B、王某某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和上海市黄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某区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包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因黄某区环城绿带北侧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08年12月11日取得沪黄某地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现经批准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止。本市白漾二弄X弄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属公房,房屋承租人为谢某某,租赁部位为二层统楼,居住面积19.80平方米。2009年8月19日,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与谢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其中约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该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17,39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该户应得货币补偿款为482,203元{计算公式为[17,395×80%+(11,000×2-17,395)×20%]×32.50平方米(即居住面积19.80平方米×1.54)}。该户另得签约奖励费11万元、速迁费20万元、高层补贴费51,086元、购房补贴费76,629元、过渡费31,500元、无搭建奖励费25,000元、特困补贴费72,000元、搬家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计1,140元、不足15,200元补差11,798元、不足11平方米的补差676,400元,上述费用总计1,738,756元。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包A、包B、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与谢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

原审另查明:至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在册户口为12人即户主谢某某、夫包C、子包G、媳祁某某、孙包H、媳张某某、孙包D、孙媳戚某、曾孙女包E、子包A、孙女包B、曾外孙女王某某。包A、包B于1996年1月套配得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居住面积为12.2平方米+9.9平方米+3.4平方米+厅12.3平方米。包G、祁某某、包H于1987年1月配得本市X村某号X室房屋,居住面积为18.7平方米。祁某某、包H于1997年12月又增配本市X村某号X室房屋,居住面积为14.5平方米。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以包A、包B和包G、祁某某、包H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居住不困难为由拟出。因包B被拟出,其未成年的女儿王某某亦不能作为安置对象。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后以包F已于2009年8月退休,其妻张某某户口已报入被拆迁房屋内,其户口正在申报中,而将其作为拟进人员予以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人口为谢某某、包C、包D、戚某、包E、张某某、包F共七人。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出示的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拟进、拟出审核表、住房调配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付款凭单、退房单、房屋搬迁腾空单、告居民书(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谢某某作为承租人有权与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认为包A、包B和包G、祁某某、包H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且居住并不困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认定包A、包B、王某某等不属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对包A等要求判决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要求予以安置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包A、包B、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包A、包B、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包A、包B、王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户口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未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原审查明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册人口为12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提交的告居民书的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包C因在本市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不应作为安置人口。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包F并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张某某的户口于2009年6月才迁入,且被上诉人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也未提供拟进包F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张某某、包F也不应作为安置人口。此外,被上诉人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与谢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诉人未列入安置人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安置人口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考虑了该户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及拆迁基地的政策。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包C、包F、张某某、包D、戚某、包E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包G、祁某某、包H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包C也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作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将其作为安置人口损害了国家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的户口于2009年6月10日迁入被拆迁房屋。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谢某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其与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市土地中心、黄某区土地中心经协商自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且居住不困难,不应作为安置人口,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应作为安置人口,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将其计入安置人口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包A、包B、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包A、包B、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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