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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育费、教育费案
时间:1998-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北民初字第3055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铁三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母女关系),女,津裕电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红星路邮局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育费、教育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现已升入初中,并交纳支教款3000元。现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育费至200元,并担负支教费的一半。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一直按法院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现同意担负一半支教费,但不同意增加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1997年4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每月由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150元的协议。1998年8月原告升入初中学习,交纳支教费3000元。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担负一半支教费,并要求增加抚育费至20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铁三中收取支教费的缴款单,被告对此证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一节持否定态度。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升入初中,学习费用加大,被告应适当增加抚育费数额现被告同意担负一半支教费,本院不再置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1998年10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从150元增加至180元;

二、依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给付原告支教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宝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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