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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天津市X区供销公司房屋拆迁案
时间:1998-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35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旗农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岳,天津市王春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天津市X区企业供销公司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X区平房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天津市X区平房改造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原住本市X区X路X号平房一间,面积为14平方米1991年3月,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联合对该片进行拆迁改造,上诉人按每平方米1300元向第三人交纳增面积20.04平方米的房款(略)元,上诉人享受建筑面积应为60.04平方米。1992年进行回迁安置。上诉人进住本市X区X路X号X门X号房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了计算面积为41.68平方米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995年安装暖气时,上诉人发现居住面积与交款面积不符,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委托河北区小关房管站对该片各户居民的计算面积进行了丈量,并发放了面积为38.9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对多收的租金进行了补退调整,后上诉人以还迁面积不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金城建筑设计所,大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楼整体及上诉人住房图纸为标准进行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系数等全面核实。核实结果上诉人所住之房使用面积两居室为27.91平方米,厅9.36平方米,厨房2.97平方米、卫生间1.35平方米、门口1.16平方米、阳台3.96平方米、共计46.71平方米、系数1.33,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该房没有阳台且差其10余平方米使用面积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或补偿相应损失(略)元。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判。庭审中双方曾达成一致协议:由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人民币8000元整,后上诉人反悔。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该讼争之房有阳台有误。

另查,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房管局滨海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讼争之房,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测算,该房建筑面积应为55.4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审中误将阳台面积计算在讼争之房面积内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提出面积不符问题,现该房已经专业部门测量计算建筑面积应为55.45平方米。与原定还拆建筑面积相差4.59平方米,该多收款项应由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张某甲人民币5967元整;

三、房屋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琴

代理审判员齐万久

代理审判员郭萍惠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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