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安阳县X村给舒某乙家打井后,驾驶一辆机动三马车往后倒车准备拉打井工具时,不慎将行人舒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舒某民系因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双方和解,8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到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投案笔录在卷,同时有证人舒某乙、龙某丙、舒某丁、舒某戊、李某某、舒某己、张某某、舒某庚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双方调解书、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收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村里帮他人打井期间,驾驶机动三马车因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慎将被害人撞倒致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又有和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