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姜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小学退休教师,住(略)-3。
委托代某人程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姜某、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略)-3。
委托代某人程某,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X号,组织机构代某(略)-5。
法定代某人陈某,经理。
原告唐某、姜某(姜某病故)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重庆市大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2010年7月9日判决后,被告某房产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漏列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重审,另由审判员杨某文、审判员覃术安、审判员黄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程某、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姜某之女姜某作为本案原告,并委托了代某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某房产公司达成购房协议,购买双桥区X区C栋X-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并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在接房之前发现室内墙体反硝,向物管和被告某房产公司反映后,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处理。2007年5月,原告接房后准备装修时,却又发现室内墙体反硝极为严重,原告又多次反映,建筑商又进行了处理。在这次处理中,原告发现他们在处理技术上、用材料上和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当,今后仍要反硝,但他们认为这样处理无问题,原告便相信了他们。之后,原告就开某装修,整个室内装修即将结束时,原告又发现墙体反硝,且一天比一天严重,原告再次向物管和开某反映后,物管、开某、建筑商和区建委都来看过多次,只是口头承认其事实,一拖再拖,近半年之久,并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本套房屋装修费x元;2、返工费5500元;3、赔偿租房违约金1800元,房屋租金损失2700元;4、不可估量的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墙体仍在继续反硝、起泡,家俱霉烂严重,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修理该房至符合国家标准为止,装修质量必须达到原已装修的质量以上;2、赔偿原告房屋因修理而造成的损失x元;3、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7300元及违约金1800元;4、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后,由于二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又向法院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在2010年7月1日的庭审中,根据鉴定金额,要求变更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修理)而造成的损失为x.3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在2011年6月14日的重审中,原告根据二审的裁定结果及理由,放弃第1项即被告修理该房至符合国家标准为止,装修质量必须达到原已装修的质量以上的诉讼请求;坚持第2、3、4项诉讼请求不变,并明确本案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
原告姜某同意其母唐某的诉称意见。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赔偿,因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重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赔偿金额,应向法院补交诉讼费,否则该案不能继续审理;3、原告是按照损害赔偿纠纷来进行的举证。重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举示被告违约的证据;原告的房屋质量鉴定不全面,财产损失鉴定因法院未确定范围,不应采信。4、墙体反硝后,我公司进行了维修,在水分未干透之前,原告擅自装修,导致墙体潮湿、起泡,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的房屋墙体潮湿、起泡,我公司即使有责任,也应由第某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唐某于2006年4月28日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该房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平台水平不能高于室内;房屋位于双桥区X区C栋X-X-X号,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价款为x元。
2、证人覃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墙体出现反硝,被告进行过修复,但未修复好。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他在唐某家装修上漆时,见两个工人在用草酸处理墙上的反硝。
4、2007年11月17日,某房产公司、某建筑公司及物管给姜某的回复,证明当时就已存在反硝情况,由于双方存在分歧而没达成赔偿协议。
5、部分装修发票,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部分装修费。
6、租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墙体问题不能按约定期限出租,不仅损失租赁费,而且导致支付某约金。
7、司法J/F(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重庆市X区C栋X-X-X号住房存在反硝、起泡的情况及原因,其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8、重同天司字(2010)第178司法鉴定书,证明重庆市X区C栋X-X-X号住房墙体反硝、起泡造成的损失金额为x.36元。
9、鉴定费收据,证明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为x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房产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是虚假的,且不是直接损失,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并不全面,其理由是:反硝是砖的泛酸,根据检测报告,砖只是轻微泛酸,墙体潮湿、起泡跟水管排水不畅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理由是:本案是合同纠纷,该鉴定只能对修复部分进行鉴定,无权对拆除部分和损失金额作出认定;房屋的损害范围,需要修复什么地方,均应由法院确定,而不是造价公司可以决定的,请求法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出庭。
被告某房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住宅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进行了约定,由第某被告对房屋进行保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出庭。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向法庭举示的1、2、3、4、7、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载明的房屋装修费已在重同天司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得以体现,其证据不再采用;对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对证据8,即房屋损失鉴定,尽管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又不同意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以采信。被告某房产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质量保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X镇四方井某小区C栋X-X-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0.95平方米,价款x元。该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某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6条规定:平台不能高于室内。2006年9月24日,被告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大足某建筑公司签订了《质量保修书》,该书第2条第2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笫3条约定: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不可抗拒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和工程竣工验收后若再进行装修或改造,损伤结构、电器线路和管道所造成的质量后果,不属本公司负责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在接房前,其房屋的三室二厅、厨房和卫生间所涉及的墙体均有不同程度出现反硝、起泡现象,被告某房产公司对原告房屋反硝的墙面进行过处理。2007年5月至8月,原告接房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外部落水管进行了改动,将落水管直径由大变小和垂直方向改为水平方向。装修结束后,原告仍发现墙体反硝、起泡,致房屋内的装饰材料、家俱等受损严重,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2008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在诉讼过程中,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双桥某小区C栋X-X-X号房屋室内墙体泛霜、起泡成因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了司法J/F(2008)第X号司法鉴定结果:引起双桥某小区C栋X-X-X号房屋墙体泛霜、起泡的原因是涂料上墙后,墙体潮湿时,墙体内水分散发不出,致墙体涂料起泡;引起C栋X-X-X号房屋墙体潮湿的主要原因:一是室外屋面标高比室内楼面标高高133;二是泛水防水构造中,防水高度不足;三是落水管直径由大变小和垂直方向改为水平方向,造成排水不畅使其局部积水;四是C-E/7轴外墙隔板有积水现象;五是F/4-6轴外墙装饰被破坏后,雨水浸湿墙体。2009年6月16日,原告以房屋墙体仍在继续反硝、起泡,家俱霉烂严重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修理该房至符合国家标准为止,装修质量必须达到原已装修的质量以上;2、赔偿原告房屋因修理而造成的损失x元;3、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7300元及违约金1800元;4、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5月20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对双桥某小区C栋X-X-X号房屋室内墙体反硝、起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6月28日,重庆市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同天司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重庆市X区C栋X-X-X号房屋墙体反硝、起泡造成损失金额为x.36元。在2010年7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金额,将第某项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变更为鉴定金额x.36元;坚持第某、第某、第某项请求不变。在2011年6月14日的重审中,原告根据二审的裁定结果及理由,放弃被告修理该房至符合国家标准为止,装修质量必须达到原已装修的质量以上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36元、房屋租金损失73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并承担鉴定费x元和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本案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另查明,2007年7月10日,姜某(现已病故)与杨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将双桥区X路中学旧宿舍一套出租给杨某某,租期一年,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日14日止,年租金5400元。后因某小区C栋X-X-X号房屋发生纠纷时未能实际出租,并向杨某某支付某违约金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原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原告唐某、姜某在重审中要求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则案由应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墙体受损范围的确定和房屋损失鉴定的采信。关于房屋墙体受损范围的确定,经现场查看和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房屋受损范围应是二厅三室、厨房和卫生间所涉及四周墙体;关于房屋损失鉴定的采信,房屋损失金额的多少,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为此,根据重同天司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因墙体反硝、起泡造成损失金额为x.36元。该鉴定的房屋损失金额,尽管被告某房产公司在重审中辩称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不应主张部份的证据,且该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同意并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现又不同意重新评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鉴定金额x.36元可以采信;原告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装修费已在重同天司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的损失金额x.36元中得以体现,该费用不再主张;关于原、被告违约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司法J/F(2008)第X号司法鉴定结果,引起原告房屋墙体潮湿反硝、起泡,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的设计(室外屋面标高比室内楼面标高高133)、施工有关,也与原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对房屋外部落水管直径由大变小和垂直方向改为水平方向,造成排水不畅使其局部积水有关。按照原、被告违约责任大小,被告某房产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双桥某小区C栋X-X-X号房屋墙体反硝,在公司进行维修后,水分未干透之前,原告擅自装修,导致墙体潮湿、起泡,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无证据支撑,其辩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建筑公司只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住宅质量保修书》,未与原告约定承担义务,根据原告的选择,本案是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则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不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房屋受损未能实现旧房出租而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不属于房屋质量产生的直接损失,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修理该房至符合国家标准为止,装修质量必须达到原已装修的质量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的二次司法鉴定费用x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姜某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x.82元;
二、鉴定费x元由原告唐某承担5200元,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承担78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40元。原告负担1736元,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某文
审判员覃术安
审判员黄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