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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怡和某育设施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4-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延喜,系广东华旭律师某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耀雄,系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怡和某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金涌大道供销宿舍BX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双全,系广东泰力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生产、铺设田径、蓝、排球、网球等塑胶运动场地的专业厂商,拥有国内一流的设备和某术人才。公司研制的塑胶运动地面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世界优秀专利。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宣传和某流,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元亨”以及“H”型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7日止。同时,原告又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域名“x.com.cn”,并被核准。但是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拥有的域名(www.x.com.cn)进行市场推广,不但将原告的经营业绩鼓吹为自己的业绩为自己招揽业务,而且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进行宣传,以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市场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市场声誉上和某济上的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域名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业绩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在广州日报以及互联网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庭审增加诉讼请求7、被告注册的“x.com.cn”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将域名www.x.com.cn无偿移交给原告。

二、被告在2004年9月28日之前利用www.x.com.cn域名所印制、分发的各类宣传资料以及在互联网上所进行的一切商业活动(包括残留的信息),原告不视为对该域名的侵权。

三、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红妮

审判员卓靖

审判员陈薇

二00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古莉娟

书记员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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