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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王某某与叶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吉某、王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晚,叶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打麻将时,因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09年12月18日,叶某某因“难免流产”在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18.20元。叶某某认为,造成其流产的原因在于王某某及其丈夫吉某在争执过程中对其腹部实施打击,遂于2010年3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吉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5,818元、误工费4万元(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民警就叶某某与王某某、吉某之间的纠纷向有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在场人员笔录中有如下陈述:“¨¨¨说着小叶(即叶某某)开门冲出来打小王(即王某某),双方互相抓住头发扭在一起,这时小王某脚踢了小叶某子一脚¨¨¨。”“¨¨¨我看见小叶某住小王某头发,小王某住小叶某头发,小王某用脚踢小叶,有没有踢到小叶,我没看清楚,但是踢的动作看得很清楚,¨¨¨小王某夫冲出来的架势不像是拉架的样子,像是来帮她老婆的样子。”“¨¨¨我出门看见,二女互相拉着头发,半侧身倒在走道上,小王某老公站在二人中间,用脚踢小叶某肚子。”“¨¨¨我到门口看见小王某住小叶某发,小叶某抓住小王某发,小王某用脚踢小叶某肚子,我看见只是女人打架,我就没上去拉架,这时小王某丈夫从某号X室出来了,他走到小叶某小王某中间,一脚踢在小叶某下腹部¨¨¨这时,小王某丈夫弯腰用拳头打还倒在地上的小叶某部。”

原审审理中,证人方甲、方乙、徐某某出庭为吉某、王某某作证,表示在争执中,叶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拉扯头发,王某某没有击打过叶某某的腹部,也没有看到吉某打过叶某某。叶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派出所的笔录为准。叶某某为证明误工损失,出示由上海颖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叶某某系该公司劳务工,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病假期间,停发劳务工资共计5,7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医院病历结合派出所所作笔录,可以证明叶某某与王某某、吉某之间的肢体冲突与叶某某的流产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吉某应向叶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叶某某与王某某、吉某作为冲突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王某某、吉某的民事责任。关于叶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法院确认金额为5,018.20元。关于误工费,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3,800元。以上款项,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王某某、吉某承担医疗费3,010.92元、误工费2,28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叶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金额为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吉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10.92元、误工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吉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非婚怀孕是违背计划生育法的,本案发生争吵是被上诉人明知怀孕,故意寻衅滋事,造成肢体接触,讹诈上诉人钱财。双方肢体接触后被上诉人经医院检查对怀孕并无影响,二天后发生难免流产的原因众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追究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人为制造难免流产、讹诈上诉人,伪造工资证明的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叶某某则辩称:其怀孕是否非婚怀孕、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法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难免流产原因众多,但未能提供证据。难免流产是可能造成生命危险的,被上诉人以这样的代价讹诈上诉人钱财不符情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流产与上诉人实施的击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误,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与被上诉人发生流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病历并结合派出所所作笔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与被上诉人发生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证了在案证据后赞同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鉴于上诉人在我院审理中亦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与被上诉人流产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仅强调本案的起因在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造成难免流产,且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对被上诉人难免流产系被上诉人为讹诈上诉人钱财故意为之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难以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冲突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被上诉人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吉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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