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桐宁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桐宁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远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被上诉人诉称与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所指向的标的也应是该《产品购销合同》的成功交易。故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