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东老庄X组X亩尖地块的3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每亩承包款为600元,若遇国家征用该地时,青苗费及附着物的赔偿所得原告占70%,被告占30%。原告在该地种植树木,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款。2009年10月12日,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承包的3亩土地也在征地范围内,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根据南阳市政府2007年宛政地X号文件规定,附着物每亩补偿2.2万元,被告领取原告承包的3亩土地补偿款后,应按协议约定给原告x元,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及法释(2005)X号第22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附着物补偿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
2、2005年10月12日、2006年10月8日、2008年4月25日、2009年4月8日收条4份及(2008)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款。
3、南阳市政府(2009)X号征地公告;
4、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南阳市口腔医院建设征地的事实。
5、(2010)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3亩承包地种植林木的事实;
6、河南省国有土地收入清算(支出)计划表;
7、南阳市口腔医院占地补偿表;
8、南阳市口腔医院界址点图;
9、宛政[2007]X号文件。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3亩土地在被征范围内,每亩附属物补偿款为2.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一直以为实际承租人是原告土地局的朋友,2009年4月8日被告才知道实际承租人是原告。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在承包地上只能种粮种菜,而原告改变用途用于种树,已经违约。原告骗租的目的是为了在国家征地时得到附属物补偿款,现国家政策已调整,原告的投机行为已出现风险,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说明理由,要求收回承包地,可原告还在强租,以便在征地中向被告讹钱。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9日的补充说明;
2、2008年5月3日的通知书;
3、2008年5月16日李某收到通知书的回复;
4、2010年10月30日刘XX、刘XX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骗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承租人不是原告李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见过,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因证据2中已经提到证据1的存在,且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东老庄X组X亩尖地块的3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10年,前5年每亩承包款为600元,后5年每亩承包款为700元,承包款一年一结算,每年12月1日前结清。若遇国家征用该地时,征地款归被告方集体所有,青苗费及附着物的赔偿所得原告占70%,被告占30%。如集体对土地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应服从集体规划,原告待遇与全体村民一样。协议双方不能单方终止协议,若原告转让该地承包经营权,需经被告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至2009年10月12日每年按约定向被告交租金1800元,被告均打有收条。2009年5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09年10月12日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用土地三项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x元,附着物补偿费每亩x元,共计每亩补偿x元。该款经村组按每户每亩x元和人头钱每人3000元已于2010年2月7日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附着物补偿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附着物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1、对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订立的,当属无效协议,对于该辩称理由,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土地承包款,被告已均签收,可视为被告对该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原被告在协议中对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已有约定,且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根据南阳市政府2007年宛政地X号文件规定,对被征土地附着物每亩补偿2.2万元,该款被告已经村组领取,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3亩承包地的附着物补偿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土地附着物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阳